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011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2011年10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5日,在河南省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生鲜处,被告人段某某以为公司采购蔬菜为由,向该公司支取了40000元,为公司采购回蔬菜价值约3083元,剩余货款约36917元被其侵占,用于还欠款和赌博,后被告人段某某外逃。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被大兴公安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检查、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验收单、借条、在逃人员信息表、移交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