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涧刑公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波,男。1988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1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桂玲,女。2011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在本市涧西区广文路7号院11栋楼前,将王某某停放在楼前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车价值1711元。后被告人王建波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在本市涧西区谷水街卖掉,二人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买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波、朱桂玲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桂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映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