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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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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晓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晓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旅)为与被上诉人安晓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中旅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峰、张国军与被上诉人安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民初字第154、155、156、157、158、1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938号、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4年3月24日,洛阳中旅与陈玉萍签订内部经营指标责任书,委托陈玉萍为洛阳中旅吉利门市部经理,任期一年,负责吉利区的旅游业务。2005年10月10日,洛阳中旅委托陈玉萍办理洛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营业部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陈玉萍在分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文件、证据目录表中,明确表明“该分公司没有公章”。2005年11月1日,洛阳中旅下发文件,决定设立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门市部,任命陈玉萍为负责人。2005年11月10日,洛阳中旅在吉利门市部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上面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闫新华签字,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吉利门市部。2005年11月24日,洛阳中旅正式委托陈玉萍负责吉利门市部的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同日,吉利门市部与吉利区里村村委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里村村委位于吉利区中原路北的商品房一间(上下两层)租给吉利门市部使用,租期三年,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合同开头的“承租方”手写为“洛阳市中旅吉利门市部”,最后落款处的出租方加盖了里村村委的公章,承租方加盖了洛阳中旅的公章和陈玉萍的个人签名。2006年1月10日,洛阳中旅小浪底营业部与陈玉萍签订一份吉利门市部经营协议,委托陈玉萍为吉利门市部经理,负责吉利区的旅游业务,受其管理,并收取质量保证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洛阳中旅吉利门市部经营协议约定洛阳中旅提供所需的出团合同和开具发票税金按6%交税,并约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2006年4月4日,陈玉萍从吉利区工商分局领取了吉利门市部的营业执照。2006年4月6日,陈王萍交给洛阳中旅质量保证金10000元,洛阳中旅给其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陈玉萍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吉利门市部任何印章。2006年4月7日,陈玉萍与汤威所代表的八名旅游者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陈玉萍在合同上面加盖了洛阳中旅吉利营业部团队确认章,自己也在合同上面签字。2006年4月7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名单上投保单位为洛阳市中旅吉利营业部,所加盖印章为洛阳中旅吉利营业部团队确认章。当日下午吉利门市部即组织八名游客坐上何战忠驾驶的豫CL1836号江淮中型客车向山西省境内行驶,遂发生交通事故,至(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玉萍到现场进行救助,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并以中旅吉利营业部经理的名义书写承诺书一份,同意将死亡人员和伤员转往洛阳市,并负责解决善后事宜。2006年4月17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二大队出具了第2006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战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水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威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河南省旅游局旅行社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旅行社的门市部的业务范围应当在设立业务经营范围内核定为招徕、咨询和宣传等。严禁旅行社门市部独立经营,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玉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中旅吉利门市部的职务行为,在此次外出旅游过程中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陈玉萍本人承担。洛阳市中旅做(作)为吉利门市部的业务主管单位,对陈玉萍的违规操作行为监管不力,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萍自从2004年3月24日开始同原告洛阳中旅签订内部经营指标责任书,到委托陈玉萍办理中旅吉利门市部注销登记,后又于2005年11月1日下发文件,决定设立吉利门市部,认命陈玉萍为负责人。后到2006年4月4日陈玉萍领取营业执照后,收取陈玉萍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与陈玉萍之间的关系是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管理关系。被告安晓军虽然在2006年2月10日与陈玉萍签订了《洛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门市部经营协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为陈玉萍负责办理营业执照、提供旅游合同及发票,陈玉萍也没有以此开展经营业务。而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认定陈玉萍与汤威等人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不是职务行为,陈玉萍使用的是自己隐匿的洛阳中旅吉利营业部团队确认章,故判决原告洛阳中旅作为吉利门市部业务主管部门,对陈玉萍的违规操作的行为监管不力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安晓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中旅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2月10日被告同陈玉萍签订的《洛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门市经营协议》,从该协议中明确看出,陈玉萍系被上诉人安晓军所用人员。一审认定2006年4月6日陈玉萍交给上诉人10000元质量保证金完全错误。该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是上诉人向安晓军承包经营的小浪底营业部收取的,并且开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缴款人是小浪底营业部。根本不是收取陈玉萍的质量保证金。从该证据上也可证明,陈玉萍系被上诉人安晓军所用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了陈玉萍10000元质量保证金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安晓军应当清偿上诉人垫付的301618元赔偿款和为此支付的3.6万元律师费。2006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四统一”即统一认识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统一计划和导游、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的前提下,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违规操作造成损失自负。从被上诉人与陈玉萍所签订的《洛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门市经营协议》可以证明,陈玉萍是被上诉人所用人员,陈玉萍的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监管。吉利区(2007)吉民初字第154、155、156、157、158、159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中院(2009)洛民终字第938号、939号民事判决书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认为上诉人是吉利门市部的主管单位,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安晓军经营的小浪底营业部才是吉利门市部的直接业务主管单位。因此,安晓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清偿上诉人垫付的301618元赔偿款和3.6万元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2013)孟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安晓军支付上诉人33761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