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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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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周成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畅(实习),河南航星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畅(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冯昌春,该建材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周成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上诉人周成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成杰于2015年5月30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成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成杰撤回上诉;

准许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