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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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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淑惠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钟淑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钟淑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钟淑惠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本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淑惠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姚元高,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方、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淑惠诉称:2001年7月5日,被告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了《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七里河培训大楼已完工程和设备以及装修和安装费用(烂尾楼)等,作价2250万元转让给友谊宾馆,由友谊宾馆投资,双方共同进行后续工程的开发,直至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最终完成。在友谊宾馆已经投入资金580万元后,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了《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终止了原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终止合作后,友谊宾馆将七里河培训大楼工程(包括后续开发投资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占有。但是,被告至今仍拒付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投资款。友谊宾馆由此遭受重大损失,被迫于2009年9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友谊宾馆作为钟淑惠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在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钟淑惠承继了友谊宾馆的全部债权债务。经多次索要无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8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原告在七里河培训大楼中的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该大楼自2001年7月5日至今的升值收益(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自200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原告投资款还完为止)。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依据2001年7月5日,被告与巩义市友谊宾馆签订的《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的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已于2009年9月3日注销。但该注销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巩义市友谊宾馆的清算,既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公告,完全是个人写了所谓的清算报告。巩义市友谊宾馆的注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诉称:“双方共同进行后续工程的开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1年7月5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实质上是被告将培训大楼转让给巩义友谊宾馆,“转让总价款2250万元”,被告在七里河培训大楼建成后分六年收取转让款,因此,并不是“双方共同进行后续工程的开发”,而是转让。三、原告主张“在友谊宾馆已经投资了58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所谓“在友谊宾馆已经投资了580万元”仅仅是原告个人陈述,原告的投入并没有经被告认可。四、原告主张的至今升值收益及利息不成立。首先,早在2003年2月22日双方就已经终止联合开发协议书。2003年2月22日以后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其次,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具体的款项,不能计算银行利息。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3年2月22日签订终止协议,至今已10年半之久,至原告第一次在郑州金水区法院起诉已8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审计时间2004年1月12日,至今也9年之久。综上,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淑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友谊宾馆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未完成的七里河培训大楼转让给友谊宾馆,由友谊宾馆继续对大楼进行投资建设;证据二、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证明双方终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并将大楼交给了被告。证据三、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表。证明友谊宾馆已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债权债务由开办人钟淑惠承继。证据四、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友谊宾馆对七里河培训大楼的总投资额为580万元。证据五、2004年10月18日,被告单方起草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为巩义市友谊宾馆对大楼的投入属于投资行为,应按共同投资对待等。证据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从2001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因此,由于被告未付投资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每月千分之十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其收回大楼之日算起直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联合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主张。证据二、对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权利义务已终止,至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七里河培训大楼的产权属于被告。证据三、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债权债务没有清理完毕,欠马国珍、孙云群、致麦圄的债务没有清偿,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理由见答辩状中对注销的质疑。证据四、对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业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需说明,既然是委托审计,即双方对友谊宾馆的投资有争议,委托业务协议书上注明的送审造价不能作为友谊宾馆的投资。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作出审计结论。证据五、其质证意见:1.友谊宾馆的投资按67.39%折算;2.数额不清;3.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3、清算报告;4、对巩义友谊宾馆工商登记注销的质疑;5、(2010)豫法民提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的工商登记注销不合法;河南省高院在巩义市友谊宾馆注销后仍判决其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6、合作开发七里河培训大楼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7、七里河培训大楼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于2003年2月22日终止,至今已9年之久,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8、2004年10月18日《协议书》,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的投资按67.39%折算;数额不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9、2005年6月7日《开庭笔录》,证明巩义市友谊宾馆对2004年10月18日《协议书》无异议;10、2005年7月26同《调查笔录》,证明审计于2005年之前已终止,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