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66号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董事长。 被告: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举,董事长。 被告: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映,董事长。 被告:李彦峰,男,汉族。 被告:葛小梅,女,汉族。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铝业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泰铝业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昊泰铝业公司2012年12月4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委托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及其配偶葛小梅向鑫融基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洛阳分行按期发放贷款,2013年12月3日借款到期,昊泰铝业公司未能还款,鑫融基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交行代偿10164666.67元,并取得代偿凭证。扣除保证金1000000元,昊泰铝业公司尚欠鑫融基公司代偿款9164666.67元。经鑫融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昊泰铝业公司支付鑫融基公司代偿款9164666.67元及利息(以91646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的代偿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判令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对昊泰铝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昊泰铝业公司与交行洛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昊泰铝业公司向交行洛阳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同日鑫融基公司与交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昊泰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3日,昊泰铝业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昊泰铝业公司委托鑫融基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昊泰铝业公司应向鑫融基公司提供反担保(另立合同),支付担保费用,担保费用为300000元,昊泰铝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应按借款本金的10%交纳保证金;发生鑫融基公司代偿即为昊泰铝业公司违约,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返还,鑫融基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为之代偿之日起除本息外的滞纳金(按代偿总额包括滞纳金的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以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主合同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等。 同日,鑫融基公司与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约定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作为反担保人对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鑫融基公司履行的主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鑫融基公司代昊泰铝业公司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鑫融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费用和其他由借款合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 借款到期后,因昊泰铝业公司未偿还借款,鑫融基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为昊泰铝业公司向交行洛阳分行代偿10164666.67元。 本院认为:昊泰铝业公司、鑫融基公司与交行洛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昊泰铝业公司与鑫融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融基公司与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签订《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昊泰铝业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鑫融基公司代为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鑫融基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中既约定有“滞纳金”又约定有违约金,其均应视为违约金,但日万分之十五及日万分之十二的利率均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昊泰铝业公司应缴纳的保证金应为1000000元,鑫融基公司代偿的款项扣除该保证金后为9164666.67元,昊泰铝业公司应予偿还,并应自2013年12月5日代偿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作为保证人向鑫融基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对昊泰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64666.6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对于前款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巩义市裕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彦峰、葛小梅连带负担(该款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