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洛民四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邵学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水务集团)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窝村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董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乐窝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水务集团诉称:该公司与安乐窝村委员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公司按约定向安乐窝村委员供水,但安乐窝村委员未按约定缴纳水费,截止2011年7月28日,该村委会欠付水费共计1576558.95元,迟延缴纳水费违约金3695798.65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乐窝村委会支付所欠水费及违约金共计52723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乐窝村委员答辩称:一、洛阳水务集团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供水义务,违约在先。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合同法》的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而本案洛阳水务集团供应该村几千口村民的自来水,却是未经消毒,并且存在严重用水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原水。二、该村委会不欠洛阳水务集团分文水费。从2006年开始,洛阳水务集团与该村委会约定,收取水费标准为每年1万元,该村委会按此约定,履行缴纳水费义务,在此期间从未拖欠,这一事实有2007年至2012年的水费发票可证,并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即2012年12月洛阳水务集团还按此约定标准让该村委交纳1万元水费,洛阳水务集团开具的水费发票上显示上期预存0.15元,本期余额0.15元,由此表明该村委不欠洛阳水务集团公司分文水费。三、洛阳水务集团违约额外要求支付水费的不当诉求,将造成不稳定因素。该村广大村民通过村务公开事项,对洛阳水务集团每年按1万元收取水费的约定都是清楚的,现洛阳水务集团无理要求村民承担天文数字的水费,将导致广大村民无法生存,将使这些本来无地无收的农民倾家荡产。请求法院依法公开、公正审理此案,确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9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依据安乐窝村委会的申请,开始向该村供水至今。截止2011年7月28日位于安乐窝村东头的水表显示用水数量为1258017吨。其中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7月用水量为696986吨。安乐窝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6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2月16日及2011年1月11日分别向洛阳水务集团交纳水费1万元。 2012年5月26日洛阳水务集团向洛阳市洛龙区政府递交《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亟待解决部分小区和单位长期拖欠水费问题的请示》,在该请示所附的《洛龙区用水欠费情况统计表》中对安乐窝村欠费原因表述为:“安乐村于1998年7月安装DN100mm水表2块,用水拒交水费长达14年,2006年之前未计算水量水费。此欠费仅为2006年12月至2012年4月,月用水量2.8万吨,月欠水费6.5万元。经多次协商,该村每年支付1万元象征性水费,且用的是原水,未经消毒,存在严重用水安全隐患。” 洛阳水务集团以安乐窝村委会长期拖欠水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该村委会支付自2006年12月起至2011年7月拖欠的水费1576558.95元,迟延交纳水费违约金3695798.65元,合计5272357.6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依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洛阳市物价办公室文件规定,洛阳市城市自来水实行分类及差别水价。自2010年1月起居民生活用水未抄表到户的,基本水价统一执行1.65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城市附加费,该三项费用合计0.90元/立方米由洛阳水务集团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第五项规定,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 本院认为:供水企业收取水费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之一,水的供给具有相对计划性和特殊性,因此供用水合同具有公用性和公益性的特征,供水方应及时、安全、合格供水。自来水是指水厂通过取水泵站汲取江河湖泊及地下水、地表水等原水后,经过沉淀、消毒、过滤后生产出来的供人们生活、生产使用的水。洛阳水务集团作为供水方,应向安乐窝村委会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的生活饮用水。根据洛阳水务集团在向政府部门递交的《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亟待解决部分小区和单位长期拖欠水费问题的请示》表明,其向安乐窝村委会提供的是原水,并非自来水,故双方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洛阳水务集团不能以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安乐窝村委会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自来水价格向其支付水费及违约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