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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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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星龙与被上诉人武鹏,原审被告秦秀红、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星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恒、李献忠,河南省洛阳监狱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雪霞,女,汉族,系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星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恒、李献忠,河南省洛阳监狱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雪霞,女,汉族,系武鹏之母。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秦秀红,女,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章、李建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星龙因与被上诉人武鹏,原审被告秦秀红、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意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恒、李献忠,被上诉人武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霞,原审被告全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章、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秦秀红与武鹏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秦秀红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高明园6号楼122号门面房租给武鹏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每月12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武鹏开始使用该房屋经营儿童服装及其他妇婴产品。2014年6月1日8时左右,武鹏开门营业时,发现房屋内漏水、积水,部分物品被水浸泡,随即通知全意物业公司亚威金城服务中心,全意物业公司派人赶到现场,将水管总阀门关闭,经核实系通往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高明园6号楼7单元601号龚星龙家的上水管破裂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全意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高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案中断裂的上水管道系龚星龙家单独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星龙作为本案中断裂的上水管道的所有人,未尽到日常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该段水管破裂,并对原告武鹏的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武鹏要求被告秦秀红、全意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鹏主张受损物品的数量问题,原告武鹏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物品清单,该清单虽系原告武鹏单方制作,但有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证明,结合公证的现场情况,故对原告武鹏提交的物品清单载明的受损物品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武鹏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武鹏提交的物品清单上载明的不可再售商品,其虽未提交进货发票,但原因是进货发票被水浸泡,对此原告武鹏并无过错,故对上述不可再售商品的价值13660元,予以确认;对剩余水印的商品,结合该部分商品确需洗涤和降价处理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商品的损失为清单载明价值的25%即11155元(44620元×25%)。原告武鹏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武鹏因水渍造成物品损失为不可再售商品损失13660元、水印的商品损失11155元、公证费600元,合计254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龚星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鹏主张的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鹏各项损失25416元;二、驳回原告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龚星龙负担270元,原告武鹏负担358.5元。

宣判后,龚星龙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一、破裂漏水的上水管道在被上诉人租赁的一楼房屋内顶部,并被原审被告秦秀红装修密封在天花板内,该条水管是通往六楼上诉人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因该段破裂漏水的上水管道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不属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应为共有部分(共有设施)。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该段破裂漏水的上水管道的所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该段水管在一楼房屋内部,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要求上诉人对该段水管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既无法律依据,在客观上也是不现实的。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星龙作为本案中断裂的上水管道的所有人,未尽到日常管理、维护义务,致使该段水管破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受损物品的数量和价值的清单,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列举制作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清单不能提供任何人证和物证,所谓的“有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证明”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在清单中列举的内容而已。公证书对店内所存商品遭水浸泡受损的现状进行了保全公证,对受损物品的数量并没有提及,公证书中的现场照片与被上诉人制作的清单明显不符。一审“结合公证的现场情况”对受损物品的数量予以确认,明显属主观臆断。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水渍后的物品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进货的原始票据,属于举证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所列物品清单的数量和价格进行认定和计算,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所列清单为销售价格,一审据此来认定实际损失数额,判决也显然不当。三、一审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所谓的“社区工作人员”系被上诉人单方所列清单中的表述,法庭没有查明“社区工作人员”的姓名、身份及住所,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然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121条的规定,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鹏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和当事人的损失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全意物业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1日上午,被上诉人到园区物业办报称商铺漏水、积水,园区物业办韩经理即到现场查看,发现商铺内通往楼上的上水管漏水,为了避免给商铺造成损失,及时将漏水管道阀门关闭。经核实是6号楼7单元601室自用上水管漏水,物业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了该户业主。根据《洛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水表及水表以外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总表以内由用户管理。该破裂水管是水表后的上水管道,属业主专有自用管道,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601室专有上水管道在商铺专有房顶途径处破裂漏水,在产权归属上为专有部分,并非共有部分。被上诉人是一家儿童服装店,由于管道漏水造成部分商品受损,该商户即向6号楼7单元601室业主龚星龙提出经济赔偿。根据原建筑特征,该商铺是楼上上水管道的必有路径,鉴于601室生活急需用水请求,出于人性化管理,物业工作人员与该商铺协商是否先让601室业主把管道修好,再议赔偿,但几次协商被拒绝,理由是先经济赔偿后再修管道。本案是一起邻里关系纠纷问题,经园区物业办、桐花街社区有关领导历经6次协调,已将该商户提出的赔偿标底5万余元降至1万元,但601室业主未能接受,最后协调无果,因破裂管道是楼上住户龚星龙家专用设施上水管,在商铺顶部通过处破裂漏水而致物品受损一事,是发生在商铺内的专有部位,非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物业公司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管理物业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次上水管漏水致物品受损,全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秦秀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庭审中,被上诉人武鹏称受损物品清单上的价格是销售的价格。二审中称受损物品清单上的价格是按衣服上的标签计算价格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