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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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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德纯因与被上诉人李坤贞及原审被告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爱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广魁,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爱芝,女,汉族。

上诉人高德纯因与被上诉人李坤贞及原审被告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上诉人李坤贞的委托代理人孙广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芝、高德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4日,张爱芝向李坤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坤贞现金50000元整,月息2分。”。李坤贞认可张爱芝已给付了2005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4日的利息。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是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南昌路办事处创办的集体企业,张爱芝自1994年5月9日至2007年9月12日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3日,该厂变更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后,仍由张爱芝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婵,张爱芝仍是该公司股东。按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张爱芝2009年6月18日退出该公司。

还查明,张爱芝与高德纯于1969年1月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坤贞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李坤贞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张爱芝向李坤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李坤贞与张爱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坤贞和张爱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李坤贞要求张爱芝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46000元(46000元÷(50000元×2%)=46个月,即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李坤贞要求张爱芝、高德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高德纯主张张爱芝向李坤贞出具的借条均是代表洛阳涧西热工仪表厂、李坤贞的债权均是洛阳涧西热工仪表厂欠李坤贞的集资款,但高德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高德纯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坤贞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一、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坤贞偿还借款50000元。二、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坤贞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三、驳回李坤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张爱芝、高德纯承担。

高德纯上诉称:一、李坤贞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坤贞起诉称张爱芝2005年5月14日向其借钱,并约定年底归还,其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底计算两年,李坤贞是在2011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原审中高德纯已经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未采纳。二、高德纯与李坤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李坤贞诉称的借款本身就不存在,所谓借款其实是李坤贞的姐夫孙广魁向涧西区热工仪表厂集资形成的,2008年6月5日在张爱芝(涧西区热工仪表厂)结算集资利息时应孙广魁的要求将其中5万元集资款记到李坤贞名下,按照结算结论,该5000元从2005年5月14日计息,从而张爱芝在代表科腾公司(涧西区热工仪表厂)更换条子时将日期写成了2005年5月14日,只为计算利息方便,并不是2005年另行借款,其出具借条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与高德纯无关。三、高德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高德纯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高德纯没有使用李坤贞一分钱,上述借款没有用于高德纯的家庭生活,高德纯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高德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坤贞对高德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坤贞承担。

李坤贞答辩称:一、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为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另外,其每年都向张爱芝要款,张爱芝在与高德纯离婚前仍还过钱。二、本案债务是张爱芝与高德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且用于了共同生活,高德纯买了很多住房和门面房,所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爱芝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坤贞认可截止2008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张爱芝已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爱芝于2005年5月14日向李坤贞出具借条,借现金50000元,月息2分。该借款发生在高德纯与张爱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坤贞有权持上述借条向张爱芝、高德纯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高德纯上诉称张爱芝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条所涉款项是公司的集资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条系张爱芝个人向李坤贞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高德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公司的集资款,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德纯上诉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李坤贞与张爱芝未约定还款日期,李坤贞有权随时催告张爱芝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李坤贞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高德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李坤贞认可截止2008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张爱芝已结清,故其起诉请求判令的利息46000元,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高德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