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82号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德纯与被上诉人孙学文及原审被告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上诉人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爱芝与被告高德纯于1969年1月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离婚。2007年6月14日,被告张爱芝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孙学文现金贰万元(20000),(月息贰分)”。2007年9月18日,被告张爱芝又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孙主任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贰分)。”另查明,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是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南昌路办事处创办的集体企业,被告张爱芝自1994年5月9日至2007年9月12日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3日,该厂变更为洛阳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后,仍由被告张爱芝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爱婵,被告张爱芝仍是该公司股东。按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被告张爱芝2009年6月18日退出该公司。在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经营期间,原告孙学文在1998年集资利息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其收到3000元集资款的利息280元;在(利息)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收到3000元集资款自1998年3月28日至2004年3月底的利息2160元。 原审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学文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孙学文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孙学文对收取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集资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高德纯主张原告孙学文在洛阳市涧西仪表厂投入了集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由被告张爱芝个人签名,且该份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孙学文收取利息的集资款项金额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6月14日、2007年9月18日的借款与集资款之间存在联系,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爱芝向原告孙学文借款。原告孙学文和被告张爱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对原告孙学文要求被告张爱芝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30400元(30400元÷(20000元×2%)=76个月,2007年6月14日借款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2007年9月18日借款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德纯与被告张爱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孙学文要求被告张爱芝、高德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予支持。原告孙学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学文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爱芝、高德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学文偿还借款利息30400元。三、驳回原告孙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60元,保全费724元,由被告张爱芝、高德纯承担。 宣判后,高德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学文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学文起诉称张爱芝2007年6月14日和9月18日向其借钱,孙学文是在2010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原审中高德纯已经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未采纳。2、高德纯与孙学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孙学文诉称张爱芝到其家里借款,并用于给高德纯看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孙学文也未提供向张爱芝支付该借款的凭证,因看病借钱居然约定2分利息与社会常理不符。其次张爱芝在2008年3月1日仍然是“涧西区热工仪表厂”变更后成立的“洛阳市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当然代表该法人单位,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为张爱芝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高德纯在原审庭审中也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孙学文向原涧西区热工仪表厂集资及偿付行为贯穿于从1996年到2009年,2008年正是张爱芝向集资人更换条子的时间范围。科腾公司的部分账目也能反映孙学文集资情况和换条子的时间范围,以及换条子归还的过程。3、高德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审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高德纯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高德纯没有使用孙学文一分钱,上述借款没有用于高德纯的家庭生活,高德纯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高德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2、驳回孙学文对高德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学文承担。 孙学文辩称:张爱芝借款是用来给高德纯治病的,张爱芝的2次借款都是个人行为,当时孙学文已不在南昌路办事处工作,债务与单位和企业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爱芝于2007年6月14日、9月18日分别向孙学文出具借条1张,共借现金40000元,月息2分。该2笔借款发生在高德纯与张爱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学文有权持上述借条向张爱芝、高德纯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高德纯上诉称张爱芝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条所涉款项是公司的集资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条系张爱芝个人向孙学文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高德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公司的集资款,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德纯上诉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孙学文与张爱芝未约定还款日期,孙学文有权随时催告张爱芝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孙学文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德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