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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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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尤晓方,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尤晓方,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以上李某某、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朋,河南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第三人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旗、尤晓方,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朋,第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村民,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有宅院一处,在该宅院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09.16平方。牛某某于1987年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原告韩某某于1987年8月14日再婚,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内。1999年洛阳市城市西出入口打通改扩建工程占用了上述宅院的土地,该宅院上的楼房等建筑物被政府部门拆迁,根据谷西村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政策,在安置区另行为李某丁批划宅基地一处。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女儿李某某于1989年结婚,出嫁后离开娘家另行居住,但其户口仍然登记在原李某丁家户口薄内。位于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拆迁时,李某某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谷西村民委员会对已婚女儿的安置优惠政策,购买了位于谷西村西园区的楼房一套,房屋面积80平方。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甲于1990年结婚,根据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谷西村民委员会对村宅基地管理的“两个儿子的可以另划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李某甲结婚后该村以李某丁名义在谷西村花园街2排6号另行批划农村宅基地一处,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丁;宅基地批划后,于1993年建造了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李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居住至今。2007年元月20日,李某丁、李某甲经谷西村民调组织调解,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李某甲,后李某甲办理了该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更名登记等。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儿子李某戊与第三人吕某某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日婚生一女儿李某丙。李某戊结婚后与第三人吕某某居住在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李某戊于2000年元月份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结婚出嫁后,离开娘家另行居住。李某乙陈述: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房屋拆迁时,自己也有权享受谷西村对已婚女儿的安置政策,有权购买谷西村安置楼房一套,但其父亲李某丁将安置指标出售,出售的款项由其父亲李某丁管理、支配、没有交给自己,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安置优惠等;对此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拥军街老宅院拆迁、享受安置政策另行批划宅基地的基本过程及事实为:1999年度,洛阳市城市西出入口打通、扩建工程占地需要,被继承人李某丁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的房屋被拆迁,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工农乡政府与李某丁签订《洛阳市西出入口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两份,基本内容为:1、乙方原有住宅被拆迁后,甲方根据乙方拆迁情况和家庭人口结构,依据有关安置政策安置住宅...;2、...乙方搬迁人口共6人,甲方每人每月30元过渡费,一次性发给9个月,全家人共计1620元;3、按照西出入口规划,经实地丈量,共需要拆迁乙方砖混结构楼房176.79平方、32.37平方,总计补偿80312元、10218元(合计90530元);4、搬家补助费每户300元;...乙方在1999年11月19日之前完成拆迁任务的,原住宅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奖金分别为4256元、648元;乙方在户人口6人,每人奖励180元,计1080元,以上补偿费及奖励共计87968元、10866元等。被继承人李某丁在协议签订后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位于谷西村拥军街59号的老宅院被拆迁后,李某丁享受谷西村拆迁安置政策,另行批划宅基地一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谷水南园区3排4号。1999年12月25日,原洛阳市郊区工农乡乡村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向李某丁发放工农乡建字145号《洛阳市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批准土地使用面积为80平方,建设地点北25-5,建筑面积为180平方(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竣工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等。该新宅房屋建成后,由被继承人李某丁、原告韩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带领被告李某丙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使用状况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与原告韩某某居住在一楼,第三人吕某某带领女儿李某丙居住在二楼等。因第三人吕某某再婚等原因,被继承人李某丁和第三人吕某某于2002年11月7日经涧西区工农乡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基本内容为:“兹证明我乡谷西村李某丁和儿媳吕某某的住房纠纷经我所调解,当时的意见是吕栓丽在不改嫁的情况下原房屋仍由其使用,若另找对象原使用房屋由其女儿(李某丁孙女)李某丙使用、所有”等。吕某某结婚后,另有居所,但经常带领女儿李某丙在其他居所居住、生活,本案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以来,第三人吕某某又带领女儿回到原先居住的二楼房屋内居住、生活等。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证人刘学杰到庭作证,刘学杰证明:2000年时,自己家的老宅院因为修路被占用后,统一分配了新宅基地,自己建造房屋发包给别人,大包价是每平方280元等;李某丁家老宅院的房子是很早就建造的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证人李文清到庭作证,李文清证明:听自己的父亲说过,谷西村拥军街59号房屋是李某丁建造的;拆迁盖新房时,包工价大概是每平方二百六、七十元左右,是李某丁建造的等。又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1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2011年2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韩某某的子女尤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的参加下,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李某丁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生前存款、李某丁后事处理、原告韩某某的生活保障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涧工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基本内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丁于200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其临时看门单位给了丧葬费和抚慰金,另其生前在银行有存款22000元,为妥善处理李某丁的后事和其配偶韩某某的今后生活,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丁生前看门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和抚慰金主要用于李某丁的后事处理、三周年花费和购买墓地支出。对此韩某某表示理解,并同意由李某丁子女具体管理、使用;二、李某丁生前在银行存款22000元,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都有继承权,但为了照顾韩某某生活,李某某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作为赡养费交由韩某某所有,主要用于韩某某今后的生活、看病住院和百年后支出等;三、韩某某及其子女尤某某、尤继红、尤某乙同意和确认该项存款同母亲韩某某收取后,韩某某今后的日常生活、看病和百年后事支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等’’。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工农乡司法所、谷西村民调委等基层组织参与下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查明本案争议的起因是:2002年吕某某再婚后,因为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及吕某某要求再婚配偶居住争议房屋等原因,与李某丁等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民调解委多次调解;近年来,因吕某某再婚配偶及再婚所生儿子在此房屋居住,影响了原告韩某某的正常生活,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也提出异议,并为此多次发生争议;2012年6月16日,本院在乡、村两级民调组织参加下达成了“房屋所有权暂不确认、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丙、吕某某(李某丙监护人)继续按原使用状况使用房屋”等协议,因被告李某某等反悔,致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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