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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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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延伟、王兵兵等4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延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延伟,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兵兵,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号。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振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郏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石延伟、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延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石延伟乘坐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起亚赛拉图轿车,先后到洛阳市、许昌市、平顶山市、开封市等地,由王兵兵、张振伟、石延伟分别扮演被害人儿子的同学或朋友,以被害人儿子发生车祸正在医院抢救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共骗取现金83900元。2014年5月7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及其亲属共同将被告人骗取的83900元主动退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某某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洛阳市嵩县某某镇,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2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书证银行取款凭证;6、书证监控截图;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4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洛阳市涧西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甲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4、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5、书证监控截图;6、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2014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洛阳市通往宜阳县的洛宜路,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甲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石延伟的供述;4、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6、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许昌市东城区,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现金10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石延伟的供述;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书证银行存折复印件;6、监控截图;7、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3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书证银行存折复印件;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2014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开封市龙亭区,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4、被告人石延伟的供述;5、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2014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王某某、石延伟驾驶起亚赛拉图轿车到洛阳市伊川县某某镇,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张振伟的供述;4、被告人石延伟的供述;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3、情况说明。4、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追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石延伟、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共骗取他人现金83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兵兵、张振伟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诈骗所用的交通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石延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起亚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5670元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石延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