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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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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3月26日又因盗窃犯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夜晚驾驶樊某某丢失的三轮摩托车,携带“丰”字形梯子到宜阳县城附近村庄实施入户盗窃:

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梯子攀爬到宜阳县寻村镇的武某甲家,将武某甲家的一台白色苏泊尔电压力锅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压力锅价值300元,案发后已由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武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位于寻村镇段村村的家中被盗,第二天起来发现家中的“苏泊尔”牌电压力锅等物品丢失。

(2)“苏泊尔”牌电压力锅说明书:被盗电压力锅的型号。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苏泊尔电压力锅价值300元。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搜出苏泊尔点全智能电压力锅型号为CYSB505FC9-100,后由失主武某甲领走。

2、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宜阳县城关镇李某甲家盗走一部OPPOR811型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南一排的家中于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人入室盗走OPPO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现金、金手链、裤子两条。后经查看监控显示凌晨4点左右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在其家门口经过两次,手中抱有衣服。

(2)被盗物品照片及领条证明:被盗OPPO手机的型号为R811及相关情况,后经李某甲确认系其丢失的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从检察机关领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

(4)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OPPO手机价值600元。

3、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取同样方式进入宜阳县寻村镇某某村陈某甲家盗走新飞三开门电冰箱及200元左右的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1329元。案发后,被盗冰箱已由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早上起来,发现其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某某村七组某某花园北边第一排第三户的家中被盗,丢失新飞牌三开门冰箱一台、现金230元、香烟、饮料等物品。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其服刑回来后,用钢筋焊了一个“丰”字型梯子,8月份其骑摩托车拉着梯子到寻村镇段村菜市场对面的村子里,用梯子翻进一户人家,盗走一台新飞三门冰箱、现金100多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某家中搜出银灰色新飞三开门冰箱一台,并予以扣押。

(4)被盗物品照片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经失主陈某甲辨认,该冰箱系其家中被盗物品,并于2014年10月15日领走。

(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飞BCD-222MA型冰箱价值1329元。

4、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宜阳县寻村镇某某村张某甲家盗走一台白色美的牌洗衣机、一个液化气罐及一辆大安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后该电动车被胡某某扔在距张某甲家约600米的街上。经鉴定,被盗美的MP90-JS860型双筒洗衣机价值760元,液化气罐价值48元。案发后三轮车被张某甲找回,洗衣机、液化气罐由失主从公安机关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在二人位于宜阳县寻村镇某某村的家中被盗,丢失有一台白色美的牌洗衣机、一个液化气罐及一辆大安电动三轮车,早上在附近闲逛时发现了自家的电动三轮车。

(2)宜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失主丁某甲、张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骑着三轮摩托车,车上拉着梯子到宜阳县寻村镇某某村,用梯子翻进一家,盗走一个双筒洗衣机、一个煤气罐,并将冰箱和煤气罐放到这家的三轮车上拉到自己的车前,把冰箱和煤气罐放到其车上拉走了,三轮车放在街上。

(4)收据、质保单证明:被盗白色美的洗衣机价值850元,电动车3180元。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胡某某处查获美的牌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并予以扣押。

(6)被盗物品照片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经失主张某甲辨认,该洗衣机、液化气罐系其家中被盗物品,并于2014年11月5日领走。

(7)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美的MP90-JS860型双筒洗衣机价值760元,液化气罐价值48元,大安电动三轮车价值2670元。

5、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宜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姚某甲家盗走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辆红色风鹤折叠自行车、一双棕色皮鞋及3900元的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540元;红色折叠自行车224元;棕色皮鞋价值14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皮鞋、现金由失主姚某甲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3日凌晨,其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某某四街的家中被盗,丢失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手电灯一个、现金3900元、鞋子一双。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城关镇某某村一户人家,用其制作的梯子从墙外爬进院子内,盗走现金3000元左右、一台滚筒洗衣机、一辆红色自行车及一双鞋子。过了两天,其将洗衣机拉到县城向荣市场附近一家电维修处卖了。自行车和现金在其家中。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胡某某处查获红色风鹤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并予以扣押。

(4)被盗物品照片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经失主姚某甲辨认,该红色风鹤自行车、皮鞋系其家中被盗物品,上述物品及现金3900元于2014年11月5日从公安机关领走。

(5)洗衣机发票证明:被盗海尔洗衣机洗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价值3350元。

(6)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海尔XQ652-QD5LG型洗衣机价值540元,风鹤牌折叠自行车价值224元,棕色澜博牌休闲皮鞋价值140元。

6、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宜阳县城关镇某某村沈某某家盗窃一部小米手机、一箱砀山梨及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77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凌晨,其位于宜阳县某某北某某花园西2巷7号的家中被盗,发现丢失小米2S手机一部,现金300多元及一箱梨。后到移动公司查询发现丢失手机在宜阳县柳泉镇花庄村使用。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距离上次偷完两天后的一天夜里,其驾驶三轮车来到某某村对面的一个村里,用梯子翻进院内盗走一部手机、几十元现金、两盒烟。之后,其将手机送给了同村胡效良的儿子。

(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所使用的白色小米手机是胡某某给其的。

(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其儿子胡某甲告诉其,该所使用的白色小米手机是胡某某给的,后来其和儿子一起到柳泉镇营业厅办理了一张手机卡。

(5)被盗手机定位图、照片、发票及领条证明:经失主沈某某查询其所丢失的手机在柳泉镇某某村使用,手机于2013年7月12日购买,价值1699元。案发后,手机已由失主沈某某领回。

(6)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779元。

7、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宜阳县城关镇某某村孙某某家中,盗走1700元现金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凌晨,其位于城关镇某某村新水十二街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