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孟津县,住孟津县朝阳镇南石山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曾用,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纯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29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同年10月1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康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认定张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