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娃,又名陈某军,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市民无业,2003年至2005年任汝阳县城关镇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组居民代表,住汝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同年8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又名袁某旦,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无业,2003年至2005年任汝阳县城关镇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组组长,住汝阳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同年8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娃、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军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军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县城建设需要,汝阳县政府征用城关镇居委会第十居民组土地15.56亩,确定留地标准为按征地面积的30%,应留4.66亩,作为城关镇居委会第十组安置留地。2003年至2005年,时任汝阳县城关镇居委会第十居民组居民代表的被告人陈军娃、组长袁某甲,以卖宅基地为名共收取刘某甲、赵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现金26.8万元,二人离任时未将上述款项移交给后任组里的管理人员。被告人袁某甲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陈军娃处取走现金6.1万元,除退还给购宅基地人1.2万元外,其余4.9万元由袁某甲自己使用。剩余20.7万元由被告人陈军娃借给他人使用或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及其亲属退赔张某甲、马某某等经济损失4.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证人李某甲、魏某某的证言。6、证人袁某乙(马某某之妻)的证言。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9、证人侯某甲的证言。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11、证人纪某甲的证言。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13、证人侯某乙的证言。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6、书证领条、收到条、证明等。(1)领条、证明、借条复印件四份。(2)借条复印件三份。(3)收到条复印件11份。(4)借条。证实李某戊于2004年8月10日向陈军娃借款1万元、2004年8月15日向陈军娃借款5000元、2004年9月10日向陈军娃借款5000元。(5)公证书及借条复印件。证实纪某乙于2005年1月4日向陈军娃借款2万元,利息每元每月0.025元计算。纪某甲于2004年12月5日向陈军娃借款3万元。(6)借条、欠条复印件。证实赵某丙于2005年3月21日借到“本队”现金2000元。刘某乙于2004年12月4日借陈军娃500元。侯某乙于2004年8月25日、27日、9月分三次向陈军娃借款共1万元。李某丁于2004年11月21日借陈军娃现金4500元。贾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11月11日、12月15日借陈军娃现金7000元。1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8、书证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贾某某。19、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留地证明。20、关于对第十居民组账目审计的建议。21、城关居委会各居民组长及代表情况。22、被告人陈军娃的供述。23、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24、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张某甲、马某某各收到袁某甲退还所收宅基地款2.2万元,对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娃、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居民组资金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中被告人陈军娃挪用资金数额达20.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甲挪用资金数额达4.9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甲及其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袁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军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袁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陈军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军娃表示经其手挪用的资金,愿意全部退回,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但是由于年龄过大,而且愿意退赃,请求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军娃并未归还其挪用的资金。 本院认为,陈军娃作为村民组副组长兼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居民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巨大尚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陈军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归还其挪用的资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挪用的资金应当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