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海燕、李玮龙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72号

上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海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玮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海燕、李玮龙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李峰,被上诉人武海燕及武海燕、李玮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武海燕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武海燕,被保险人李石华,合同成立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合同生效日期是2012年11月29日,交费日期是每年的11月29日,险种名称是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是终身。在告知事项中,原告武海燕回答的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塞、脑血管意外、糖尿病等)栏中,均为“否”。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载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李石华因患脑梗塞去世。2013年11月18日,原告武海燕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1年7月2日被保险人李石华因患脑梗塞在洛铜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带病投保,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武海燕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海燕在向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丈夫李石华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如实告知,依照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以消灭。现在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武海燕、李玮龙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了合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武海燕、李玮龙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上述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武海燕在投保时,未将被保险人李石华曾于2011年7月2日至7月11日因患脑梗塞、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在洛阳市洛铜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如实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上述疾病,属带病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同时解除了该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在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后,超过三十日内未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现在的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武海燕、李玮龙保险金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万元,这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武海燕、李玮龙答辩如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依法维持。l、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公司业务员并没有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各项事项的询问,故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012年11月,答辩人武海燕在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邀请下,到其公司参加业务宣传会,受到其公司业务员的力邀,为本人、丈夫、儿子共计购买了三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因为答辩人武海燕本人是上诉人公司的VIP客户,在这次购买保险之前就在上诉人公司购买有多份保险,购买的所有保险产品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在展业过程中都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各种事项的询问,就直接让答辩人刷卡缴款。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以诚信经营为宗旨,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却故意拒赔,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上诉人声称被保险人患有脑梗塞,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属带病投保不是事实,这是上诉人为了恶意拒赔而制造的借口。首先,上诉人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其所称拒赔事项的询问,使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购买该种保险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告知义务。上诉人声称答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对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公司业务员并没有告知答辩人让其投保的该险种《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及《利益条款》的内容,更没有让答辩人对其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进行逐页签名,特别是在“病史询问”该页上签名,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对答辩人进行了询问,那么上诉人应当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其对答辩人进行了何种方式的询问、询问的事项是否涉及被告拒赔的事项以及是否对被保险人的病史进行了询问,而一审中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按照人寿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中的长期实践,保险公司并不仅仅限于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一般还要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并且还有权要求被保险人由指定医师进行健康检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作一个专业的风险评估,再理性的作出是否接受投保的决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一个极其专业的保险公司,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被保险人的状况提出异议。既没有询问投保人,也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更没有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说明上诉人的业务员对被保险人及家庭情况是充分了解的,即使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存在过失,那么过失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而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牛之后对投保人拒赔,实际上是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评估责任的负担转嫁给投保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3、鉴于上诉人和答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对合同解释发生争议,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上诉人拒赔的理由是答辩人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曾经在“投保前患脑梗塞,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查阅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病史询问”中并没有列明被告拒赔理由的“脑梗塞”一项,而且投保人既非专业医生,又非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专业术语推断出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如果患有“脑梗塞”,就排除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4、上诉人所称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拒赔声称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是其公司对答辩人的主观判断。事实是上诉人在承保时根本没有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所谓的“询问事项”,这从答辩人武海燕在参加被告公司举行的报告会后给其本人及丈夫、儿子各购买了一份该种同种保险即可确定,投保人并不单是只给丈夫李石华一人购买了该种保险。上诉人对三人的情况都没有进行询问,答辩人不可能只对被保险人李石华一人的保险“不如实告知”,而对其他两份保险进行告知,事实上上诉人对三份保险合同都没有进行询问,答辩人自然对三份保险合同都不可能“告知”。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内起诉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应予依法维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就收到了理赔申请,之后于11月22日出具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直找上诉人协商处理。但上诉人此后一直没有就解除合同一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期间是除斥期间,形成于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之时,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个不可抗辩期间。形成权规定的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保险人应当在该期间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三十日”内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其法定解除权,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告知答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详情,没有询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相关事项,也未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且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询问事项所列不明,并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答辩人事实上也并没有不如实告知的主观故意。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