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凤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女,汉族,系焦凤枝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汉族,系焦凤枝外孙女。 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柄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凤枝、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焦凤枝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英、李晓燕,原审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18时50分,李慧驾驶豫C9795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柳林街路口西临时站牌处上下人时,遇焦凤枝下车,焦凤枝左胳膊被大客车车后门夹住,客车起步行驶时致焦凤枝倒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慧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焦凤枝不负事故责任。焦凤枝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经治疗,焦凤枝伤情好转,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焦凤枝共花费住院费8585.24元,检查、治疗等门诊费用340元,均由洛阳公交公司垫付。焦凤枝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女李晓燕及外孙女女婿李利军两人护理,李晓燕、李利军均系豫西监狱干警,李晓燕月工资4139元,李利军月工资4330元。护理期间李晓燕、李利军的工资被单位扣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焦凤枝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豫C9795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洛阳公交公司,李慧系洛阳公交公司司机。豫C9795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23日在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慧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凤枝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发生事故时,李慧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焦凤枝的损失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因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豫C9795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焦凤枝的损失。原告焦凤枝主张的医疗费8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60天,10元/天)、护理费9679.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除原告焦凤枝的上述损失外,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焦凤枝耳聋是否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能否构成伤残。该问题原告焦凤枝曾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委托,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没有鉴定机构能够鉴定;经咨询,双耳聋构成六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5995.0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5年×50%)。考虑到原告焦凤枝事故前没有感音性耳聋症状,事故后出现了耳聋,以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耳聋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情况,结合原告焦凤枝的年龄,酌定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凤枝残疾赔偿金39296.57元(6级伤残的70%)。原告焦凤枝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万元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焦凤枝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原告焦凤枝垫付的门诊费340元,原告焦凤枝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焦凤枝的各项损失为65200.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925.24元,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凤枝10000元,剩余的925.24元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赔偿给原告焦凤枝。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另赔偿原告焦凤枝护理费967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29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275.67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原告焦凤枝垫付的8925.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25.24元后剩余8000元,该8000元冲抵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焦凤枝56275.67元。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垫付的该8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凤枝护理费9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296.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75.67元;二、驳回原告焦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宣判后,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焦凤枝伤残赔偿金39296.5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计算。本案中,焦凤枝上的伤残(耳聋)既无伤残等级认定,又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评定,无法认定焦凤枝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也无法认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因此焦凤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六级伤残的7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焦凤枝承担。 被上诉人焦凤枝答辩称,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答辩人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感音性耳聋症状,事故后出现耳聋。对此,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否认,同样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所受伤害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一审诉讼时已经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部门不能对此进行鉴定,这不是答辩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的客观事实,经过向专家咨询,对答辩人的受伤程度进行酌定评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