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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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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论范、郭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论范,女,汉族。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论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丹(原告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仁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建强,男,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文化路工会家属院。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论范、郭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周论范,被上诉人的郭仁杰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13时0分,郭仁杰驾驶豫CEV990号轿车沿定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周公路交叉口处,周论范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沿定鼎路自南向西转弯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周论范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后因协商无果,于2013年10月14日报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仁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论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论范受伤当日到洛阳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周论范伤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第四腰椎滑落。经治疗,周论范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周论范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时周论范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好转,第四腰椎滑落未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避免外伤、受凉;适当增加腰背肌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周论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汤丹陪护,花费医疗费计6668.45元。郭仁杰支付周论范3000元,另支付周论范放射费140元、修车费50元。

另查明:周论范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2013年7-9三个月的总收入为16768元。护理人汤丹为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

还查明,豫CEV990号轿车车主为郭仁杰,2013年4月21日,郭仁杰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豫CEV99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仁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论范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仁杰的豫CEV99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论范的损失。原告周论范主张的医疗费6668元、营养费33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论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而其主张的为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论范的护理费应为3850元(3500元/月÷30天×33天),而其主张的为396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论范出院后还需要休息多少天问题,因原告周论范的住院病历载明出院时其第四腰椎滑落尚未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故本院酌定原告周论范出院后再休息30天,故原告周论范的误工费应为11737.6元(16768元÷90天×63天),而其主张的为16247.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论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乘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周论范主张的修车费500元,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论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论范的各项损失为23675.6元,扣除被告郭仁杰支付给原告周论范的3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再赔偿原告周论范20675.6元。郭仁杰为原告周论范垫付的3190元,被告郭仁杰可按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凭票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论范医疗费6668元元、误工费11737.6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675.6元,扣除被告郭仁杰支付给原告周论范的3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周论范20675.6元;二、驳回原告周论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郭仁杰负担441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告周论范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周论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周论范所提供的工资表加盖的是公章而不是财务章,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其提供的纳税证明也是事故发生后重新开具的,所以其误工的证据不充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2、上诉人认为原告周论范提供的护理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并且没有任何工资领用人的签字,还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该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3、上诉人认为原告周论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所以医疗费不应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17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的部分金额,差额为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论范答辩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正确。一审查明答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关于答辩人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原告收入证明真实性、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答辩人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2、一审中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正确。答辩人于一审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能够证明答辩人护理费用的损失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来计算。对护理人员所在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加盖公章或财务章以及工资发放形式系公司管理事务,非答辩人所能左右,不能因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管理上的因素而否定护理人员客观的收入状况。3、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经医院加盖公章的票据,该最初的医疗费票据因答辩人不慎丢失,向医院说明情况后医院便为答辩人加盖公章,补正了缺失,并写上“报销用”,该证据证明医院确实向答辩人收取了票据中所列的医药费,且丢失的票据答辩人并未拿去报销。答辩人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郭仁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