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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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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同庆、张庆、史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同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政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梅林,男,汉族。

张庆、史梅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同庆、张庆、史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赵同庆,被上诉人张庆、史梅林的委托代理人常东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7时35分,被告张庆驾驶豫A000QX号小型轿车沿安徽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赵同庆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轿车左侧车轮与原告赵同庆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赵同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同庆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载明诊疗意见为“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必要时请专科急诊”。2012年9月1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载明“印象:右侧腓骨下段改变,考虑撕脱性骨折,并右踝部软组织肿胀”。2013年9月1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建议:陪护壹人”,“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2012年9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赵同庆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延长石膏外固定,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贰月”。2012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治疗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同庆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病历载明“右侧下肢疼痛并踝部肿胀,活动受限”,同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因患右腓骨骨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壹月”。原告赵同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870元。另查明,豫A000Q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同庆与被告张庆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同庆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同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庆、史梅林承担。根据原告赵同庆向法庭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五份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赵同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即97天;误工费计算天数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即16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同庆2013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上载明右腓骨骨折与先前诊断不同,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赵同庆2013年1月27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病历记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同庆诉求中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同庆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0元;误工费为27230元(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167=12458.66元;护理费为25379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97=6744.56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171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医疗费18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误工费12458.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护理费6744.5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营养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同庆支付交通费240元;上述款项,共计217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同庆,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赵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9元,由被告张庆、史梅林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赵同庆的误工费,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赵同庆的伤情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休息的时间为120天,计算的误工费应为:27230/365*120=8952元。2.关于被上诉人赵同庆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赵同庆的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要求护理97天明显过高,以30天计算比较合适,即:25379/365*30=2085元。3.关于被上诉人赵同庆的营养费,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营养费需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或医院的医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上述材料,营养费不应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费用的金额,其中的差额为10000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