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留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德奇,男,汉族,系牛留军姐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龙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侠,女,汉族。系被告牛龙龙母亲。 原审被告:张园,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西洪,男,汉族,系张园叔叔。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留军、牛龙龙、周红侠、原审被告张园、张西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被上诉人牛留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德奇,被上诉人牛龙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上诉人周红侠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园、张西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7时许,在郑三线十里村口,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0D8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张园驾驶的违反装载规定由东向西行驶的豫CB2299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后豫C0D835号小型轿车又撞住路北的行人牛留军(原告),造成牛留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园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留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牛留军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⑴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②左侧肋骨骨折③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④左侧肩胛骨骨折⑤肺组织损伤;⑵面部皮肤擦伤、上口唇挫裂伤、右侧颊粘膜擦挫伤、┼松动;⑶脑震荡;⑷闭合性腹部损伤;⑸低钾血症;⑹轻度贫血;⑺肾功能不全。住院92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加强功能锻炼,专科进一步诊治;⑵定期复查;⑶不适随诊。牛留军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068.59元。出院后,牛留军门诊支出其他费5元。牛留军住院期间,需胸部固定带外购、外展支架(上肢矫形器)外购,故牛留军向法院提供其住院期间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胸部固定腰带外展器发票500元,以及购买上肢矫形器款2500元发票一张。出院后,牛留军在洛阳市雅浩义齿有限公司镶牙支出费用2000元。牛留军住院期间前三周陪护两人,后期陪护一人。牛留军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132.50元。牛留军另向法院提供河南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表,拟证明牛留军、陪护人员牛帅帅月平均工资为4140元;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拟证明在牛留军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了牛留军、牛帅帅92天工资。另查明,河南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各类基础工程施工;家用电器、管道及环保设备销售。2013年5月16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留军的伤情为九(Ⅸ)级伤残,牛留军支出检查费用12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周红侠系牛龙龙驾驶的豫C0D835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园驾驶的豫CB2299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张西洪。2012年3月28日,张西洪将豫CB2299号车卖给了张园,双方买卖车辆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是张园。原、被告对豫CB2299号车辆买卖的事实,以及张西洪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豫CB2299号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同豫C0D835号车。 原审法院另查明,牛龙龙向孟津县中医院交押金5000元(伤者牛留军),张园垫支了牛留军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费用5000元。牛留军诉求的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12068.59元中就包含有牛龙龙、张园各自垫付的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留军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牛留军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牛留军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牛龙龙、张园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红侠是肇事车辆豫C0D835号车的所有人,因牛龙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周红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监管不力,致使车辆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周红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西洪对牛留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牛留军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胸部固定带以及外展支架,故对牛留军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外购费用3000元予以认可。另外,对牛留军支出的镶牙费用2000元予以认可。原审根据庭审中各方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牛留军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8343.59元(包括镶牙费、检查费)、⑵误工费19854.66元(建筑业80.71元/天×246天)、⑶护理费8618.12元[包括:①1192.80元(农民56.80元/天×21天×1人)、②7425.32元(建筑业80.71元/天×92天×1人)]、⑷交通费1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⑹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⑺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⑻鉴定费7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296.13元,其中:第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572.54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23.59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023.59元(22023.59元-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23.59元,应当由牛龙龙、张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周红侠对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牛留军损失44786.27元[(69572.54元+20000元)÷2],牛龙龙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906.51元(2723.59元×70%),周红侠对牛龙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园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817.08元(2723.59元×30%)。牛龙龙、张园各付给牛留军的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牛龙龙赔偿牛留军各项损失1906.51元(此款已付),周红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牛留军各项损失44786.27元,该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牛留军42432.78元、付给牛龙龙2353.49元。(因牛龙龙已付给牛留军5000元,扣除牛龙龙赔偿款1906.51元及牛龙龙负担受理费740元,余款2353.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牛留军的各项损失44786.27元中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牛龙龙。)二、张园赔偿牛留军各项损失817.08元(此款已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牛留军各项损失44786.27元,该款项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牛留军40923.35元、付给张园3862.92元。(因张园已付给牛留军5000元,扣除张园赔偿款817.08元及张园负担受理费320元,余款3862.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牛留军的各项损失44786.27元中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园。)三、驳回牛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牛龙龙负担740元(此款已扣付)、张园负担320元(此款已扣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