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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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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 负责人:周素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革,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

负责人:周素红,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景洲,男,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李文革、王希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兴福(1994年5月11日出生)系中隧集团中专工程机械专业学生,于2011年9月入学,学制三年。2012年11月,经中隧集团中专、李兴福双方协商,并签订《就业实习及就业安置协议》,李兴福前往实习单位实习。2013年10月3日,李兴福向实习单位请假回家。在请假回家期间,李兴福于2013年10月12日在与朋友一起玩耍时因交通事故丧生。为此,李兴福的父母李文革、王希罕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兴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实习单位请假回家,回家后在与朋友玩耍时因交通事故丧生,被告中隧集团中专对此并没有过错。但李兴福到实习单位实习,是被告中隧集团中专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被告中隧集团中专对李兴福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仍具有教育和管理责任,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中隧集团中专补偿原告李文革、王希罕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文革、王希罕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革、王希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文革、王希罕负担805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负担3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了“李兴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实习单位请假回家,回家后与朋友玩耍是因交通事故丧生,被告中隧集团中专对此没有过错。”那么,就说明已经查明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而上诉人与李兴福是教育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与李兴福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补偿义务。然而,一审判决又认定“李兴福到实习单位实习,是被告中隧集团中专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被告中隧道集团中专对李兴福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仍具有教育和管理责任,…”这一认定与前述认定自相矛盾,且是对教学及实习内容在“空间及时间上”的无限制扩张。本案发生时间是在李兴福请假回老家期间,并非实习期间。发生地点是在李兴福的老家,与实习地点相隔遥远,并非在实习单位。而李兴福请假回老家后,已经脱离上诉人的管理范围。按照李兴福及其父母与上诉人人所签订的《就业实习及就业安置协议》,实习期间由实习企业对实习学生进行管理,而对于李兴福在实习过程中请假回家期间的任何行为,上诉人是没有监管义务的,更不应承担什么补偿责任。根据以上内容不难看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我国民法“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属超出一审原告诉求的错误判决。在一审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殡葬费2万元、误工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养育费6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除了“养育费6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之外,其他诉求4万元均是基于侵权责任而提出的,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为基础的,而上诉人既不存在过错,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该3万元不知是基于原告的何种诉求?又是如何体现“公平原则”的。2、上诉人不应承担所谓的公平责任。(1)、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他具有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整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相提并论。过错责任适用一般侵权案件,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主要适用法定的特殊侵权案件,而公平责任只是在上述三种责任之外所产生的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形式,任何时候都不能并列适用。也就是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优先适用。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相关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排除了适用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性。(2)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李兴福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那么就被上诉人的损害,也就并非由上诉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所造成。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及法理的依据的。(3)如果上诉人基于“公平原则”承担所谓的“补偿责任”,那事实上就会产生的新的不公平。试想,如果任何与学校基于“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而建立学籍的学生在家自行活动受到了伤害或死亡,都让学校承担补偿责任的话,那么学校岂不是要成为不管学生是否成年、必须对校内外学生进行24小时“全天候”监管的“监狱”了吗?这显然是滑稽可笑的。综上诉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监管过错,因而不能承担无过错的公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李文革、王希罕答辩称:现就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下简称中专学校)不服(2014)老民初字第212号判决书而提出上诉一案答辩如下,望中级人民法院能体谅死亡学生李兴福父母的悲痛心情,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答辩人全家终生致谢,报答党恩。原审判决书中写道:死亡学生李兴福向实习单位请假回家……意外死亡,中专学校对此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中专学校补偿原告30000元。答辩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申请10万元,尽管判决30000元,但顾及师生情谊,也就认同了。不料中专学校及其律师强词夺理而提起上诉,使诉讼升级复杂化。答辩人认为,中专学校对学生李兴福的意外死亡负有直接责任,而不是原审判决书中写的“中专对此并没有过错”。中专学校藏匿《高级技工证书》达7月之久(从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4月28日),造成学生李兴福从深圳实习工地请假回母校取证,途中意外死亡。学生在单位实习期间,需持证上岗,只有《高级技工证》才能安排高技术岗位实习,这是中专学校教学实习活动内容的需要内容课目。而不是什么所谓教学实习时间、空间的外延。为了找寻死亡学生李兴福2013年10月2日——10月12日回洛阳母校的真正原因,答辩人即一审原告一直在寻找证据而不得其解,一直等到2014年4月上旬开庭中,袁法官让提供李兴福在中专学校学习实习的证据时,其一审原告李文革才突然当庭说出,在家里见到学生李兴福为办理《电工证》的准考证,之后其母又说出给了李兴福200元报考费。原告在庭审中质问中专学校,而中专学校的律师,出庭领导一口咬定,没有李兴福的《技工证书》,这些话在庭审记录中有记录,有签字,法官可查正伪。一审原告从2014年4月上旬开始在市老城区电业局,洛阳市电业局,洛阳市人保局多处查找,才得知李兴福的证书已被中专学校取回。其母王希罕于2014年4月28日上午到中专学校取证,中专学校领导才让学生科查询,态度蛮横暴烈,最后找到李兴福的《高级技工证书》,看到青春亮丽的照片,母亲泣不成声。拿到《高级技工证书》加盖有国家劳动部市人保局,市技术鉴定中心钢印,红印的《高级技工证书》,于2014年5月6日到老城法院通知中专学校律师来老城法院验证原件《高级技工证书》,而学校律师答复不予认定。故在(2014)老民212号判决书中并为涉及此《高级证书》,故判决书中写道“并无过错”的字样。《高级技工证书》于2013年9月30日下发后,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实习单位领取或邮寄,学校监督失误,致使李兴福在工地上请假回母校领证,造成意外死亡。一审判决书中判决补偿三万元,于法于理于情对中专学校够照顾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会给出公正的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