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军,又名刘军、刘小造,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8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新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新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