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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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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涧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别名:刘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6年3月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卫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4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春都路建华二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5年5月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500元,于2006年3月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五头镇五头村。因盗窃(本案同因),于2014年2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卫某已,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卫某甲、杨某某、郭某某、卫某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已、卫某甲、杨某某在孟津县朝阳镇洛北现代服务业聚集区管委会(合一集团万国商汇项目工地),以撬开窗户的手段进入工程部仓库内,盗窃音响一套、乳胶漆三桶、化肥六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甲、卫某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少刑公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涧西区人民法院(2000)涧少刑公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6]02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6]02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2)汝法刑判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音箱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甲、卫某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案发后已将所盗物品退还受害人,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卫某甲、卫某已、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人卫某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其认为本案数额较小,且已退赃,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该免除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开仓库窗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已经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曾经因盗窃罪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且系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