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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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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先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水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0月24日移送汝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0月24日移送汝阳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至5月6日,屈某某伙同李某某、崔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和崔某乙、崔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李某某家中等地,杨某某、叶某某指导将卷烟机等设备安装调试好后,两班工人在杨某某、叶某某的指导下开始生产散花牌、红旗渠牌、红梅牌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韩某某(另案处理)将生产好的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汝阳县小店镇高速路口,由韩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运往他处进行加工销售。从2014年4月9日至5月6日,屈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叶某某等人共生产散花、红旗渠、红梅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1950箱,每箱净重量在30斤以上。其中,所生产并于2014年4月10日由集装箱车运输至平顶山市叶县的假冒伪劣卷烟被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查获,该集装箱车装载111箱卷烟,品牌有红旗渠、哈德门、红金龙、黄山、黄果树等,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分假冒伪劣卷烟价值442662元。2014年5月6日,韩某某驾驶的装载98箱假冒伪劣卷烟的集装箱车运输至汝阳县小店镇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统计,箱内装红旗渠、黄果树、散花、红梅等品牌卷烟,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分假冒伪劣卷烟价值351854.7元。根据《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显示,散花牌卷烟、红旗渠牌卷烟、红梅牌卷烟零售指导价最低价均为25元/200支。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同案犯屈某某、韩某某、崔某丙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移送案件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叶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韩某某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汝阳县公证处公证书,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目录,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叶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处主刑过重,罚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处主刑过重,罚金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叶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杨某某、叶某某判处的主刑并无不当,但对二上诉人判处的罚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故杨某某、叶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主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一审判处罚金过高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等许可证,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属未遂,屈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为3305574.32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数额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