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西路21号院。 辩护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89年4月20日作出(1989)刑判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吕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1989年6月24日作出(89)刑二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吕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洛刑监字第14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洛刑再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89)刑二字第87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1989)刑判字第25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与赵某甲(又名赵某)系夫妻关系,1989年1月10日,吕某某与赵某甲二人协商离婚,并一同到赵的单位开证明(未开来)。1989年1月15日晚上,吕某某与赵某甲因为离婚问题在洛阳市老城区大中街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吕某某用刀子将赵某甲脸部、左手腕处、左膝处致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甲写给银某的一封书信,系从吕某某身上提取;2、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五厂工会委员会198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被告人吕某某的现实表现证明;4、1989年3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1989年1月18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赵某甲伤情照片五张;7、证人赵某已(赵某甲的父亲)的证言;8、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妹妹)的证言;9、证人王某的证言;10、证人翟某某(吕某某的母亲)的证言;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12、证人赵某已的证言;1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1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函;16、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函;1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能妥善处理与妻子赵某某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发生在1989年,且该案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根据案发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凡未达到重伤标准的,也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因公诉机关提交的重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又没有新的鉴定结论,故公诉机关关于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指控,不能成立,对吕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案发后,吕某某能够救助被害人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可酌情对吕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已执行完毕)。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1、其虽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并撕扯,但其并无伤害赵某甲的故意,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原有的重伤鉴定不能成立,没有新的鉴定能够证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故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其并无伤害赵某甲的故意,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损伤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原有的重伤鉴定不能成立,没有新的鉴定能够证明伤害后果,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89)公刑技法医字第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案发当时没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但本案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存在,且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能妥善处理与妻子赵某甲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