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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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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女,汉族。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全琳、郭丽红,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朵朵,女,汉族。系史某丁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史某戊,女,汉族。

上诉人苗某某、索某某、史某某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因与上诉人史某丁、原审原告史某戊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大瑞、索某某、史某甲及史大瑞、索某某、史某甲、苗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全琳、郭丽红,上诉人史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朵、许关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告史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史某己(生于1918年2月25日,死于2000年)与苗某某系夫妻,双方生有七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史某某、史某丁、史某甲、史某庚、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史某庚生于1955年6月21日,于2002年死亡,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索某某系苗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索某某一岁多时苗某某与史某己结婚,索某某由史某己、苗某某抚养长大,系史某己的继子。上世纪六十年代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委会在本区邙山镇史家沟村给史某己家批有宅基地一块,用地面积217.6㎡,当时史某己家有窑洞4孔,瓦房两间、灶房一间,由史某己、苗某某及其子女使用。1984年经史某己、苗某某同意,史某丁将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新建预制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建成后由史某己、苗某某及其子史某庚居住。后来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丁相继成家后各自独立生活,史某某、史某甲在本区邙山镇史家沟村各另批了宅基地,史某丁在市区洛阳风动工具厂家属院居住生活。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出嫁后在夫家居住生活。1994年清宅时,史家沟村委会给史某己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字号004291,土地证显示宅基地面积217.6㎡,其中建筑占地59.1㎡。2000年史某己死亡后,苗某某随子女生活,史某庚继续在老宅居住。2002年史某庚死亡后,史某己家的老宅及房屋闲置,未分家析产。2011年史某丁在其1984年建的三间预制结构房屋上加盖一层,同时在其家老宅地空地上又建了两层房屋数间,建房之事苗某某及其他原告均知晓,且由史某甲在现场招呼建房。2011年史家沟村整体改造于2011年10月4日与史某丁签订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一份,载明:004291号宅基证所有权人为史某丁,有效建筑面积435.2㎡,安置回迁四套即:8号楼1单元2301室101.74㎡,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1号楼1单元0601室103.44㎡,7号楼1单元0604室120.63㎡,共计427.55㎡,拆迁人补偿史某丁回迁安置房差价款16830元,另发给史某丁搬迁补助费、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各项奖励费、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306110元。史某己的四孔窑洞赔偿14000元史某丁给了史某乙、每个宅基证奖励1万元给了史某甲。后本案原告认为其家老宅为全家共有,要求分割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5组的史某己的老业房产面积435.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推翻了原审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宅基地登记在史某丁父亲名下。还查明:史家沟村整体拆迁政策规定,二层以下2200元/㎡给予补偿,拆迁时空宅基地(两层以下)按1000元/㎡给予补偿,另给予150元/㎡的奖励。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史某己死亡时遗留老宅房产59.1㎡及四孔窑洞,该房产属史某己遗产。尽管该老宅由史某丁出资翻建,因无约定,应视为史某丁对史某己、苗某某的赡养行为。故该59.1㎡房产及窑洞应属遗产,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苗某某作为史某己的妻子对59.1㎡房产先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剩余二分之一即29.55㎡由苗某某和其子女共八人享有继承权,每人享有八分之一即3.69㎡的权利,考虑到房子是由史某丁出资翻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对老宅房产每人各分得3㎡,因该房产已拆迁,按照拆迁补偿2200元/㎡,每人分得6600元。苗某某享有32.55㎡的权利。关于原登记在史某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史某某、史某甲均另批有宅基地,原告索某某在老家也有宅基地,原告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在其夫家也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对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史某丁到城市工作,户口迁出,不具备农村村民的身份条件,对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地也不享有使用权。故登记在史某己名下的老宅基地使用权归苗某某。虽然本案除史某己遗产外的被拆迁房屋由被告史某丁一人出资所建,但考虑到建房时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史某丁就建成房屋未作约定,空宅基地拆迁时也给与赔偿,以及苗某某对老宅享有32.55㎡的权利,同时结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和回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产权归原告苗某某所有,史某丁再付给苗某某5万元,被告史某丁名下的其他三套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归被告史某丁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0901室101.74㎡产权归原告苗某某所有,被告史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付给原告苗某某5万元;二、被告史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索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戊每人各6600元;三、被告史某丁名下的回迁安置房8号楼1单元2301室101.74㎡,1号楼1单元0601室103.44㎡,7号楼1单元0604室120.63㎡,回迁安置房差价款16830元,搬迁补助费、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各项奖励费、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306110元归被告史某丁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0元,原告共同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163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