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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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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洪财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郭某某到朋友杜某某位于宜阳县城租住屋内喝酒。后因郭某某不想继续喝酒打算离开,姚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姚某某用杜某某家的菜刀将郭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面部损伤存在,其头面部损伤后发际缘处创口长为9.0CM,其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15000元,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姚某某因上述犯罪行为于2014年12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送往宜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12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和姚某某、杜某某在杜某某家喝酒,其准备离开时,姚某某拦住不让走,双方发生摩擦,姚某某从杜某某家拿出菜刀将其砍伤。之后,其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了后就将其送到医院。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和杜某某、郭某某三人在杜某某家喝酒,期间郭某某准备走,其不让郭某某走,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拿菜刀朝郭某某头部砍了一刀。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其和郭某某、姚某某三人在宜阳县老公安局其租住房内喝酒,喝酒期间,郭某某和姚某某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姚某某拿了把菜刀将郭某某砍伤,之后郭某某离开,警察将姚某某带走。

4、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银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以及菜刀的大小、形状等情况。

5、宜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宜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头面部损伤存在,其头面部损伤后发际缘处创口长9.0CM,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6、宜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宜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接110指令,在宜阳县解放中路19号院内将姚某某抓获。

7、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送往宜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姚某某与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姚某某赔偿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已经给付),郭某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因为琐事,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姚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