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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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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洛宁县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送庄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樊某某经朋友李某甲介绍与被告人张某甲相识。张某甲称其有关系可以不用考试,四至六个月就能拿到C1驾照,并承诺樊某某每介绍一个人,可以抽取部分好处费。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张某甲经樊某某及樊某某朋友介绍先后收取华某某、黄某甲、余某某、韦某某、刘某某、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王某甲、何某某、郭某已、黄某已、梁某某、李某已、崔某已、张某已等17人每人6000元到8500元不等的费用总计126300元,并开有部分假收据。被告人张某甲给韦某某、华某某、余某某、黄某甲四人在新安县新通驾校办理建档手续费共计2800元外,未办理一个C1驾照。案发后,樊某某退款21000元,梅某某退款300元,李某丙退款1000元,共计23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1031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某某的报案材料;2、被害人李某已的报案材料;3、被害人王某已、何某某的报案材料;4、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5、被害人郭某甲的报案材料;6、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7、被害人张某已的报案材料;8、被害人韦某某、王某甲的报案材料;9、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10、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11、证人黄某甲的询问笔录;12、证人雷某某、梅某某、李某丙的询问笔录;13、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4、证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15、洛宁县赵村派出所证明、马店乡派出所证明、城郊乡派出所证明;16、洛宁县公安局东宋派出所证明;17、王某丁电话号码查询结果截图照片信息;18、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骏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院证明;19、收据;2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条;21、退赃收条;22、情况说明;23、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2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承诺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照,只是帮忙安排顺利考试;2、其实际只收到6.8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承诺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照,只是帮忙安排顺利考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华某某、李某已、王某已等诸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李某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张某甲曾承诺不用考试就能够办理驾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各被害人缴纳的办照费用与正常办理驾照需缴纳的费用差额较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实际只收到6.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各被害人陈述、樊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甲开具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诈骗的数额为12630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126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