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任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系被告人朱某某的妻子。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同在地里干农活的牛某某发生厮打,牛某某被打伤。经鉴定,牛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左胸壁皮下积气;2.闭合性头外伤:头外伤反应;3.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822.1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肋骨板拆除,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受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作案时无精神症状存在。2、朱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朱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证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牛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起、朱某某在互殴中致伤被害人,且朱某某目前患有急性应激障碍,对朱某某处以适当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7286.26元(详见赔偿清单)。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牛现伟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判决,牛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需要二次手术,要求判令二次手术费和因伤致残的相关损失,要求改判朱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113.4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牛某某轻伤的后果,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朱某某赔偿牛某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牛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牛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