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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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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城关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城关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妻子崔某某电话,得知妻子在汝阳县广播电视局西边路上张某某的车内,因经济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遂赶到现场,李某某用甩棍将副驾驶位挡风玻璃打碎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案发当天下午,张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就诊。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邬某某的证言。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出警经过。6、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8、刑事判决书。9、豫CQP761轿车照片。10、汝阳县公安局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辨认笔录。12、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未打伤被害人,经庭审查明,证人崔某某、邬某某及被害人均证实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且被害人于案发当日下午即到医院治疗,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某认为本案事情的起因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因为张某某的诈骗、强奸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已经做出民事撤诉,足以证明其在本事件中存在明显的犯罪行为。另外李某某认为自己构成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张某某诈骗强奸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到有关机关报案处理,李某某未能妥善解决纠纷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张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虽到有关部门自动投案,但是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李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