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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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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女,1954年7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溪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已、李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晚8时许,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李某已与同村李某丁两家因宅基地矛盾引发打架,期间,李某丁之子李某甲用棍棒将马某某肩背部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案发当晚受伤后,经洛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在洛宁县中医院外科、骨科住院共6天,花费医疗费2005.83元。后于2014年1月26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月29日在该院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2598.66元。李某已在洛宁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23.53元,李某丙在洛宁县中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06.9元。

马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至1月22日,1月24日至26日分别在洛宁县中医院外科、骨科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2、被害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李某已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证人马某的证言;6、李某丙的询问笔录;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10、黄某某的询问笔录;1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1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13、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照片一组、洛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4、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16、李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17、归案经过;18、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马某某、李某已、李某丙的住院收费票据;19、证人李某壬证言;20、证人史某某证言;21、2011年9月23日李某己与李某庚的协议书;22、2008年7月24日李某癸的证明材料;23、照片一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以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发的双方打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共计28954.49元。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相殴打所致,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316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车辆损失,因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李某甲损坏,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丙因开庭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故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甲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3.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本案系对方预谋后叫来多人殴打自己和家人,自己只是被殴打,并未打别人;2、马某某案发当天并未骨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另认为:1、本案缺少物证凶器,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打马某某;2、马某某病历造假,故轻伤鉴定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本案系对方预谋后叫来多人殴打自己和家人,自己只是被殴打,并未打别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马某某案发当天并未骨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马某某右侧肩胛骨骨折的事实有洛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洛阳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诊断报告、MR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出院证明及马某某伤情鉴定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甲辩护人认为本案缺少物证凶器,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打马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家庭成员因盖房引起纠纷引发互相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李某甲持棍与马某某对打,上述证据与马某某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甲持棍打伤马某某致其右侧肩胛骨骨折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病历造假,故轻伤鉴定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病历存在造假,马某某的伤情鉴定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辩护人不能提供造假的相应线索和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