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淑霞、于永梅与被上诉人王红伟、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莹,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献鸿,男,该中心副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晓晶,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广泉,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淑霞、于永梅与被上诉人王红伟、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淑霞、于永梅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昭、吴元银,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上诉人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华,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涧西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献鸿、刘智彪,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涧西区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王淑霞(乙方)、于永梅(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于永梅将小上海精品服饰街7号商铺出租给王淑霞,年租金60000元,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同日,于永梅收取王淑霞押金10000元,并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当天于永梅收取王淑霞转让费15000元。2013年5月11日,王淑霞(乙方)、于永梅(甲方)又续订《租赁合同》一份,年租金624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第二、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月、按时交纳房租。逾期未交者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交费用的百分之五每天),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退押金。2013年7月10日,于永梅收取王淑霞房租5200元,于永梅给王淑霞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11日,于永梅收取王淑霞房租5200元,于永梅给王淑霞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17日,涧西区管理中心和涧西区发展中心给小上海服装街商户发布《公告》,内容为:隶属于涧西区市场发展中心的小上海服装街,原整体租赁人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经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洛阳市公物拍卖公司,在9月12日上午公开竞租,竞租人王红伟通过竞价,取得小上海服装街今后三年承租权,承租合同已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市场内租赁户如需继续租赁,请与王红伟协商签订后三年的租赁协议。2013年9月23日王淑霞与王红伟签订租期半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赁合同(2013年9月底因为王红伟无法履行合同,就把收取王淑霞的钱以及合同原件全部退还王淑霞)。2013年9月26日,因租赁问题于永梅、王淑霞发生争执,王淑霞停止租赁7号商铺。

原审法院认为:王淑霞、于永梅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涧西区服务中心发布变更承租人公告,王淑霞在未与于永梅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王红伟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最终也未履行),并迟延向于永梅交付2013年9月11日后租金不妥,导致与于永梅发生纠纷,双方的合同也于2013年9月26日提前终止。王淑霞诉状中称“于永梅强行将其货物等清出店外”,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于永梅收取王淑霞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显示公平,故押金10000元于永梅应退还王淑霞。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淑霞押金1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3元,由王淑霞负担473元,于永梅负担200元。

王淑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转让费15000元,一台空调机(价值2000元),搬迁寄存费1900元,停业损失费6000元,合计249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为纠纷是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而引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于永梅向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实为转租,而该房屋的权利管理人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已经明确表示原整体租赁合同到期,并己对外公示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永梅签订的租期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租赁合同》,因超过原租赁期限致使超期部分即2013年8月31日之后部分无效。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永梅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31日后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已不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承担对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于永梅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租金,更无权强行收回房屋,本案纠纷并非上诉人引发。二、上诉人按照房屋权利人要求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对于因他人过错造成上诉人损失赔偿的合法诉求未予保护,实属不当。1、本案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所承租房屋的权利管理人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别在2013年7月16日,9月16日和9月17日对外书面公告,原整体租赁人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各商户不得再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已签订的合同自2013年9月1日起一律无效。后又与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通过公开发布招标,竞标公告,最终公布确定己于9月17日与中标人王红伟签订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三年的承包合同,并于2013年9月23日要求市场内商户按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公告与王红伟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上诉人完全按照房屋权利管理人的要求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整个过程中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2、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承租权的纠纷而引起,上诉人与该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可言,更不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由此造成上诉人的搬迁寄存损失、停业损失等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