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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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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朝晖、赵玉卉因与上诉人杜新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轩,男,汉族。系赵玉卉弟弟。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轩,男,汉族。系赵玉卉弟弟。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卉,女,汉族,系王朝晖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继轩,男,汉族。系赵玉卉弟弟。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小丹、张振龙,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朝晖、赵玉卉因与上诉人杜新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晖及赵玉卉、王朝晖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赵继轩,上诉人杜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将被告赵玉卉撞伤,同日,原告在看望被告赵玉卉时,因事故处理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争吵,并发展为动手行为,造成原告杜新海受伤。事件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调查,该局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王朝晖治安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书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睑钝挫伤。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睑钝挫伤;2、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2、陪护壹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次受伤是否与眼疾有关进行鉴定,2010年1月13日,该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1、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2、所受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时,因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鉴定书中本次受伤系指被鉴定人杜新海2008年12月8日所受外伤;与眼疾无关中的眼疾系指前两次即2005年12月4日、2007年7月11日的外伤。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被打一案过程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王朝晖并未直接对其进行殴打,实际动手人为被告王朝晖、赵玉卉的亲属或朋友,且其并不能确定具体动手人员的情况。还查明,被告王朝晖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但该检查所用纸张中注明的纸张形成时间为“2009.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并提出不应对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放弃了将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及被告家属、朋友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纠纷并最终引发动手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王朝晖是否殴打原告的问题,虽然公安部门作出了对王朝晖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王朝晖亲笔书写的检查中存在的瑕疵,足以得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造成其受伤的侵权人为被告王朝晖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王朝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原告在与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及其亲属、朋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应当对此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的治疗行为的辩解意见,医院的诊疗行为系院方根据需要作出的,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意见的证据且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1465.5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该笔费用分为两个部分,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11279.23元),由相关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的费用(186.3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纠纷有关,故对于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医嘱及住院天数,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7391.3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378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391.34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66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33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8234.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应当向原告赔偿54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向原告杜新海支付赔偿金5470.42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杜新海负担400元,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共同负担100元。

王朝晖、赵玉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朝晖、赵玉卉根本就没有对被上诉人杜新海进行殴打,一审原告杜新海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朝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被打一案的卷宗第19页倒数第8、7行中可以看到民警在询问被上诉人杜新海:“王朝晖动手了没?”被上诉人的回答:“他没动手”。从其他证人证词中,根本找不出有人(包括一审被告赵玉卉)对杜新海进行殴打。在原审庭审时,主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赵玉卉、王朝晖打你了吗”他的回答:“没打”。至于原涧西公安分局天津路派出所对上诉人王朝晖作出的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明显不符,其处罚决定依据的仅仅是一份违规、违法得来的轻微伤鉴定报告和一份明显造假得来的所谓上诉人王朝晖所做的检查。依据民事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的原则,原审法院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既然一审被告没有对一审原告进行殴打的唯一证据不被一审法院认定,何来判决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说。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在本院认为中“基于原告在与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及其亲属、朋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朝晖、赵玉卉应当对此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朝辉、赵玉卉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见判决书第四页第8行至12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该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出没有一处可以证明事发当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朋友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这个所谓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及其亲属、朋友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怎么能成为“事实”呢?三、进行所谓的司法鉴定纯属画蛇添足。原审在本院认为中“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的治疗行为的辩解意见,医院的治疗行为系院方根据需要作出的,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意见的证据且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从涧西区人民法院调取天津路派出所对申请人王朝辉的行政处罚卷宗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王朝晖、赵玉卉打了本案原告杜新海,连本案原告杜新海本人在天津路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人的报案材料中都没有说本案被告王朝辉、赵玉卉打了他。甚至在本院的重审庭审中杜新海也没有说王朝辉、赵玉卉打了他,连一审原告说的“一审被告伙同他人将其打伤”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这充分表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证据显示本案两被告及所谓的他人没有对一审原告实施伤害。由此申请对杜新海住院用药的合理性及合理费用鉴定实在没有必要性,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意义。上诉人申请撤回原《鉴定申请书》是完全正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驳回二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