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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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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恒、季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成峰,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恒、季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晓恒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晓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8829.71元,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季成峰、延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延辉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及被上诉人李晓恒的委托代理人李钰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季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成峰系案外人杨书杰个人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29日,季成峰驾驶豫CD7801号货车为杨书杰运货过程中,在高新区瀛洲路6506108号报警杆北侧由南向北行驶,遇李晓恒驾驶豫CM1508号轿车载乘客李斯钰同向在前方行驶,货车前部右侧与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晓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季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恒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事故处理大队的调解下,李晓恒与季成峰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1、季成峰凭票赔偿李晓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如果李晓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赔偿金由季成峰承担。季成峰在保险公司理赔所需要相关证明及票据等手续由李晓恒提供。双方停车费、施救费各自承担;2、季成峰的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究。协议签订后,季成峰为李晓恒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李晓恒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21元。同日李晓恒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64.59元,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严格卧床休息三个月,建议陪护1-2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8日出具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18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及(2013)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李晓恒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110天,前50天陪护1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晓恒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晓恒共支出鉴定费1100元。李晓恒为修理受损轿车支出修理费6214元。

李晓恒与其陪护人李燕平均系洛阳市中心医院职工,李晓恒月平均工资为6574元。陪护人李燕平月平均工资为7212.92元,李晓恒住院期间的陪护人陶永强系洛阳康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1.66元。李晓恒女儿李斯钰出生于2002年3月26日,与李晓恒均系城镇居民。

肇事车辆豫CD7801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购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杨书杰,挂靠在延辉汽车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季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恒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因季成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晓恒的各项损失应由季成峰的雇主即杨书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延辉公司应对李晓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晓恒未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仅主张延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李晓恒与季成峰达成的《赔偿协议》,仅约定了赔偿项目,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李晓恒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是李晓恒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季成峰、延辉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李晓恒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李晓恒因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185.57元,属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李晓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8天)。营养费为80元(10元×8天)。

关于李晓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陶永强的护理费为805.77元(3021.66元÷30天×8天)。根据李晓恒提交的《法医评估意见书》,李晓恒出院后前50天仍需1人陪护,护理人李燕平因护理李晓恒而造成的实际误工天数为58天,其护理费为13944.97(7212.92元÷30天×58天)。李晓恒的护理费共计14750.74元。

关于李晓恒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晓恒主张误工费时间为125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李晓恒的误工费为27391.67元(6574元÷30天×125天)。

根据李晓恒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李晓恒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