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09号 法定代表人:孙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进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上文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鹏,原审被告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李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爱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同时作为原审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赵鹏,原审被告李进涛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河南爱上文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设立分公司并任命被告李进涛为洛阳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赵鹏(投资人、甲方)、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被投资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一份,投资合作金额、期限与条件约定:根据乙方经中视爱上(北京)国际互联网电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三网融合”项目的推广、普及,甲方同意为该项目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投资期限为叁个月,月投资回报率为18‰,投资回报按月结算,投资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赵鹏将100万元交付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原告赵鹏已收到3个月利息。 还查明,被告李进涛提交法庭的交接清单(复印件)显示: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进涛将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上交被告河南爱上文化公司。2014年5月8日,被告李进涛将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总账、银行帐、现金账、明细账、王素娟借款合同、赵鹏项目投资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上交被告河南爱上文化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鹏、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借款人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是被告河南爱上文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爱上文化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应偿还原告赵鹏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进涛系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系作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赵鹏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48元,由原告赵鹏负担2448元、被告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 宣判后,河南爱上文化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初,李进涛以上诉人分公司的名义与赵鹏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向赵鹏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对赵鹏与李进涛的行为并不知晓,李进涛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此款借给第三人赚取高息,一审却将还款责任判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一、一审应查明李进涛借赵鹏100万元资金去向。二、一审应终止审理此案,将此案移交公安部门追究李进涛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现上诉人已向公安局长春分局报案,要求追究李进涛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判决由李进涛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进涛承担。 被上诉人赵鹏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河南爱上文化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进涛述称:1、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李进涛当时作为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总公司授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进涛作为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爱上文化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爱上文化公司提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李进涛挪用上诉人分公司100万元资金属实;2、李进涛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长春路分局正在侦查阶段。经法庭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鹏认为是公司内部事情,和我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同上诉人观点。原审被告李进涛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长春路分局报案,不能证明李进涛的刑事犯罪事实;2、截止今天没有任何公安机关通知李进涛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3、截止现在李进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清楚,李进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既不存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也不构成任何刑事犯罪。合议庭当庭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的侦办警官赵松峰核实上诉人报案的情况。经核实,上诉人已报案,但未立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鹏与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河南爱上文化洛阳分公司系河南爱上文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据此判决河南爱上文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河南爱上文化公司上诉称该笔款项系李进涛借用的,应由李进涛承担还款责任,但河南爱上文化公司并未将李进涛列为被上诉人,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李进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可。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进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应否将案件移送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侦查,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爱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