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 法定代表人:邵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方方,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与被上诉人田小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郭芳、被上诉人田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受聘至被告沃尔玛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在当日排班为休息的情况下,于上午11点多刷完上班卡后离开工作岗位,下午六点多又返回刷下班卡。被告发现后,田小玉就此事件填写了一份《陈述书》,内容为:“我叫田小玉,于2007年11月16日入职前台,之(只)后转职96部门。在2013年4月4日排班为休息,但是(来)11点多来刷上班卡后,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外出直(只)到下午18点多才回来刷下班卡。当日为清明节,三倍工资。以上为本人事实(识)陈述”。2013年4月8日,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就拟与田小玉解除劳动合同向工会作了《告工会通知书》。工会于同日向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出具《签收回执》一份,内容为:“现收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发出的关于拟与员工田小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本工会同意在2013年4月8日前给予回复意见,逾期未复,视为同意该处理意见”。2013年4月8日,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以田小玉“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向田小玉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田小玉于当日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田小玉在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工作5年半。田小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13元。另查明,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在招录职员时,均为其下发《员工手册》。2012年12月4日,原告就沃尔玛公司印制的新版《员工手册(草案)》组织了员工学习,田小玉参加了这次培训学习,并在2013年1月19日对新版《员工手册》进行阅读,并在《确认书》上签字。 原审认为,被告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以原告田小玉在工作期间私自脱离岗位,离开公司,该行为属于被告公司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在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说明了此行为的严重性及可能导致的后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未明确说明原告的该种行为属于可直接导致解聘的行为,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了可以直接解聘的条件。被告应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先行给予原告田小玉纪律处分。综上,被告直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其公司政策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为1413元×5.5个月×2=15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小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43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洛阳景华路分店负担。 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得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田小玉违反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田小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政策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用人单位“明令禁止”或可直接导致解聘的情形,也未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首先,上诉人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过于苛刻,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其次,《员工手册》中规定“所有的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纪”,说明上诉人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未区分具体情节,什么情况下是一般违反,什么情况下是严重违反,即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内容没有具体规定和量化。上诉人应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先行给予原告田小玉纪律处分,而不应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擅自解除与被上诉人田小玉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另查明: 1、原审卷中显示,2013年4月24日田小玉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店依法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56元(6个月双倍工资),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田小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显示李树华为田小玉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后田小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沃尔玛公司《员工手册》中第8.2.4(3)“解聘”中规定,员工的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 3、二审庭审后,田小玉申请证人李树华、许淑范到庭作证。李树华称,其原系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店稽核部门员工,曾与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存在劳动争议,但已经结案并履行完毕;2013年清明节当日与稽核部门主管许淑范到食品部检查,食品部部门主管陈坚毅在场,看到田小玉跑来,陈坚毅让其到盛德美把价格摸一下,该打卡打卡;陈坚毅也与沃尔玛公司存在诉讼。关于陈述书,解除合同时都要写,是由稽核部门执行的,写的时候在稽核部门办公室,有监控录像,也有声音录音。许淑范称,其原系沃尔玛洛阳景华路分店职工,当日与田小玉的部门主管陈坚毅检查商品保质期、标签情况,期间田小玉去了,陈坚毅让田小玉去大张盛德美做市场调查;其本人在2013年12月18日后与沃尔玛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