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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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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洪伟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第二直属项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第二直属项目部。

负责人:徐阳,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喆,该项目部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梁洪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第二直属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发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上诉人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原审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喆,原审被告六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建发展公司承包洛阳市西工区涧东南路名优雅筑二期整体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与六建发展公司均认可六建发展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六建集团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六建集团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即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负责。

2011年11月7日,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梁洪伟(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名优雅筑二期8号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一、名优雅筑工程8号楼整体,二、名优雅筑二期8号楼地下车库Q/R至2/D轴线的消防、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电等工程预埋配管、接地、预留洞、吊(堵)洞,三、名优雅筑二期8号楼保修期内维修;第三条约定:承包人梁洪伟在名优雅筑二期安装项目中,提供劳务人员共10-20名(有相关证书),其中必须含有技术人员2名(有相关证书),日常相关施工日记、施工计划、进度安排、质量自查等工作由承包人完成,并接受业主、监理(含总公司)等单位的监督与检查;第五条约定:合同协议价款:以图纸范围内工作量为依据,按定额人工费37元/工日结算…;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按时完成分包的工程内容,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承包人应于工程交工后28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5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双方确认劳务费支付办法为:承包人每月25日以前将当月完成工作量以书面形式报项目部施工员处确认,确认后双方签字,由工地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确认,项目部于次月5日前返还书面认可资料,办理支付手续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并向发包人出具“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第七条约定:承包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实施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定,严格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为施工人员配发相应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发现违章作业按照500元/人次处罚(如不戴安全帽、穿拖鞋、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带、违规用电等)…在施工中承包方不按施工安全条例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自负…;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由承包人自备工程所需用相关的各种工具、机械设备…本工程以下易耗品材料由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质量要求自行购买:切割片…,安全防护用品由承包人承担(安全绳、安全帽、安全带、绝缘胶鞋等),施工用临时电源线以及照明由承包人自备…;第十二条约定:发包人负责施工的组织与协商及技术、质量、安全、场地等方面的交底。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按图施工情况,材料领用情况及行政管理事务…负责组织工程的验收工作…。此后,原告梁洪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六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进行安全交底,其中涉及到必须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2012年6月6日,原告梁洪伟在名优雅筑二期8号楼工地进行电管穿线施工过程中,牵引钢丝突然弹出击中右眼。原告受伤后,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梁洪伟于2012年6月6日20时入院,同年7月3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28天;入院主诉为右眼钢丝击伤眼疼视物模糊4小时;主要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前段玻切术”及“右眼玻璃体切除+剥膜+注气术”;出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浑浊。该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1、院外用药;2、定期复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于2013年6月14日开具的处方笺显示:患者梁洪伟43岁,男,于2012.6.6—2012.7.3因外伤眼科病房住院,需陪护1名。住院期间,原告梁洪伟花费医疗费14532.62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六建集团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2010年6月1日实施),其中第3.0.2条规定:电工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符合下列规定:(1)维修电工应配备绝缘鞋、绝缘手套和灵便紧口的工作服;(2)安装电工应配备手套和防护眼镜;(3)高压电气作业时,应配备相应等级的绝缘鞋、绝缘手套和有色防护眼镜。

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用664.45元。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洪伟的伤残等级属Ⅸ(九)级伤残,(2)梁洪伟出院后1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依赖他人护理。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更正说明,载明:2013年7月25日贵院委托我所对梁洪伟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我所按照有关规定已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部分“梁洪伟的伤残等级属Ⅸ(九)级伤残属打印错误,现更正为“梁洪伟的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后被告六建发展公司以其未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为由,申请对原告梁洪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自行交纳鉴定费用及检查费共计1000元。经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梁洪伟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洪伟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一个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