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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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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爱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乔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胜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被上诉人毅乔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胜于2006年11月与毅乔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建胜在毅乔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毅乔物业公司未与王建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建胜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8日,毅乔物业公司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解除了与王建胜的劳动关系。王建胜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3)68号仲裁裁决书,毅乔物业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原告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建胜支付经济赔偿金18981.2元。2、原告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建胜支付拖欠的的2013年5月工资1480元和6月份7天工资417元及加班40个小时的工资305元、取暖费30元。3、驳回原告洛阳毅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建胜以申请双倍工资为由第二次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王建胜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王建胜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胜于2006年11月与毅乔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毅乔物业公司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2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实质上不属于工资,依法应当分别自应支付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至2014年6月王建胜申请劳动仲裁时,毅乔物业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王建胜有关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建胜负担。

王建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核心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问题。也就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如何从立法本意理解适用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当中一审法庭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事实都给予了充分认定。但是对仲裁时效的认定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旨意。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在再三要求签定劳动合同被拒绝的情况下,后被当日通知当日解除的。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该是解除之日。二是上诉人因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才主张权利的,而不是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上班,所以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涧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87.5元(月平均工资1562.5元,计算11个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毅乔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立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从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王建胜与毅乔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毅乔物业公司应当向王建胜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王建胜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止。本案中,王建胜迟于至2014年才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做出的涧劳仲案字第(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涧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王建胜上诉无理,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