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6号 法定代表人:葛森,院长。 委托代理人:索思渊,系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卫平与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平,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彬、索思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王卫平到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工作。同年8月,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卫平(作为乙方)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经济补偿与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二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4日生效……于2010年1月终止;第八条约定: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4000元……;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保守公司秘密,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与本行业相关工作,按双方约定执行工资收入的10%为保密费。 2010年3月1日,王卫平离开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同年3月15日,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卫平(作为乙方)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王卫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由于与新的部门领导不合,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公司创始初期引进的技术专家,王卫平同志为公司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现根据劳动法及公司实际情况,甲方决定支付乙方加班费及解约补偿金合计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同年4月21日,王卫平领取了27915.86元。 2013年10月12日,王卫平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支付王卫平经济补偿金36398.90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2013)西劳人仲不字第30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因王卫平的申诉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属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王卫平不服上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卫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398.88元;二、驳回王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0日,王卫平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支付王卫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702元及利息,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因王卫平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王卫平不服上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卫平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758号案件审理时,已明确知道其诉讼请求因其本人原因漏算部分请求,在审理中也知道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王卫平未行使相应诉讼权利,视为其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王卫平现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卫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王卫平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1、(2013)西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案件中,王卫平主张经济补偿金36398.90元的计算标准为: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费总额23540.48元/26个月+月午餐补贴150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55.40元,5055.40元×30%×12个月×2年=36398.90元;王卫平称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案件中将奖金部分遗漏,未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现将奖金部分算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中。3、王卫平向法庭提交存单交易明细上显示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有1319元、2300元、2500元、200元、4850元,以上共计11169元的转账记录,其称是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为其发放的月奖、季奖奖金,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与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王卫平与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八条为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保密费为工资收入的10%,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卫平一直未工作,故应当按照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王卫平之前已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支付王卫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36398.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