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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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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牛金升因与被上诉人韩喜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升,男,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继善,男,汉族,系牛金升之父。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喜乐,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牛金升因与被上诉人韩喜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上诉人牛金升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被上诉人韩喜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韩喜乐驾驶豫CAV96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三线送庄镇十里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当天又转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①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②交通性脑积水;③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肺部感染;⑤左锁骨骨折;⑥寰枕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孟津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原告自受伤当天起共计住院治疗天数为17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1468.62元(其中:孟津县中医院1263.11元,洛阳市中心医院103716.52元,孟津县人民医院15575.93元,门诊各项检查费557.06元,外购药费356元),出院后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花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三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鉴定结论属一级伤残。后期护理经评定结论为,原告目前需二名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直到病情有特殊变化为止。另查明,被告韩喜乐系被告盛豫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喜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盛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盛豫公司支付医疗费76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即除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外,另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总计为1403003。62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喜乐驾驶车辆通过村镇路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盛豫公司作为车主,应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与被告韩喜乐对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原告庭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质辩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住院前各项检查门诊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5张,外购药发票2张),应认定为121468.62元。⑵护理费,原告在两个医院(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连续未隔断共住院173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认定为三人。其中①护理人员牛继善(原告父亲)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因护理原告所减少其固定收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业职工平均工资66.37元/天计算,(66.37元×173天)应为11482.01元;②护理人员牛会丹(原告姑母)为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85.42元/天计算,(85.42元×173天)应为14777.66元;③护理人员牛继辉,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参照护工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9.92元/天计算,(79.92元×173天)应为13826.16元;上述护理费认定数额(11482.01+14777.66+13826.16)共计为40085.83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数额(30元×173天)共计为5190元。⑷营养费,每天酌定为10天,营养费认定数额(10元×173天)共计为1730元。⑸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0%)为169506.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0元。⑺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为防止褥疮及日常护理所需,原告所购气垫床及其他辅助器具共花费3550元,本院予以认定。⑻后期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的评定结论,后期护理人数按二人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父亲为农村居民,其后期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6元/年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参照护工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由于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后期护理期限作出结论性的评定,本院参照相关案例,结合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和目前的伤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护理期限按20年予以认定。后期护理费认定数额(24226元/年×20年+29170元/年×20)共计为1067920元。⑼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费830元,两项共计1530元,予以认定。⑽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转院等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462981.25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1462981.25-120000)为1342981.25元,应由被告盛豫公司及被告韩喜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被告盛豫公司已付款76250元应予抵扣。具体赔偿数额经计算[(1342981.25-50000抚慰金)×80%+50000抚慰金-76250已付款]应为1008135元。由于赔偿数额较大,考虑到被告盛豫公司的经营效益与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款可分期支付。被告盛豫公司抗辩所称后期护理费不应一次性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金升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牛继善帐户)。二、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除已付原告牛金升部分医疗费及交强险赔偿外,另分期赔偿原告牛金升各项损失共计1008135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108135元,剩余款900000元从第一期赔偿款(108135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韩喜乐对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金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15元,由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己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