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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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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苹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苹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苹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畅达公司不向王苹霞支付:医疗费67237.44元、护理费28183.65元、工伤鉴定及检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苹霞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江波、被上诉人王苹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苹霞于2011年1月1日受畅达公司雇佣,并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雇佣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月薪800元,畅达公司没有给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28日,王苹霞在洛阳市Z001专用线14KM+150M处进行道路养护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苹霞受伤。王苹霞受伤后,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149天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骨盆骨折;3、左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花费67237.44元;2012年5月4日,王苹霞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以洛劳鉴工伤(2012)412019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鉴定结论:“伤残九级”。2012年11月14日,王苹霞丈夫郭社云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做工伤认定,该局以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结论:王苹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工病),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王苹霞支付鉴定费300元。后王苹霞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前期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工伤鉴定、检查费(具体数额以单据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仲裁后,畅达公司对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79号仲裁决定书的裁决不服,状诉来院。该院受理后,在审理中,畅达公司于开庭的第六日即2013年7月15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判令畅达公司不向王苹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28元”两项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畅达公司未给其所雇的员工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王苹霞因工伤残后,被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畅达公司与王苹霞对该案事实均无异议,畅达公司应依法对因工伤残后的王苹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畅达公司诉称未收到王苹霞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认定工伤鉴定书。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指明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第一次送达,于2012年11月28日已向畅达公司第二次送达。对畅达公司诉称,不予采信。畅达公司诉称王苹霞的医疗费,王苹霞已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畅达公司不应再承担王苹霞的医疗费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王苹霞已向第三人给其造成的医疗损害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畅达公司不应再支付王苹霞的医疗费用,畅达公司该项诉称,予以支持。畅达公司诉称王苹霞取得民事赔偿后,又向畅达公司提出工伤保险赔偿属于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现为三十九)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之规定,畅达公司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畅达公司没有给王苹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畅达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直接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畅达公司引用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2003年12月19日施行,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畅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畅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撤诉,是实体请求的变更,而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表明畅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已经丧失;且就本案而言,系全案审理,畅达公司与王苹霞双方合法权利均应得到保护。王苹霞与畅达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畅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苹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该事故,给王苹霞造成的损失有: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受伤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计7个月×800元/月工资);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2011年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12个月×16个月);共计95292.87元。畅达公司应依法向王苹霞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及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判决:一、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苹霞支付护理费27478.87元,停工留薪工资56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共计95292.87元。二、驳回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洛阳畅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王苹霞负担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