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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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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永起与上诉人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守坤,男,汉族,系程永起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守坤,男,汉族,系程永起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曾用名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翟建民,该中心中任。

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永起与上诉人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永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坤、刘世军,上诉人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翟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前后原告程永起通过雷根起介绍,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程永起作为乙方,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则部分”1、乙方自愿要求甲方派遣其赴公海从事远洋捕捞工作,服务内容按本合同书和船员报到誓约书等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2、乙方同意在国外工作(即合同期)叁年,在外时间由甲方安排,由于海上作业的特殊性,合同期满时,如遇在海上作业,须完成当航次作业,超期部分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不得有额外要求,若因外方原因达成合同期内中途回国,除按本合同及在外实际工作时间领取工资外,乙方不得提出其他额外要求。第二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办理乙方的有关出国手续。2、乙方在外期间,如其家属发生不能解决的困难,甲方应尽力帮助解决(甲方可以从乙方工资中暂付给其家属不超过乙方工资额3%的解困金,此解困金待乙方回国结算工资时扣回)。4、乙方在境外服务期间发生伤、残、亡等情况时,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拾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甲方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家属抚恤子女及家属就业均由乙方或乙方家属自行处理。5、负责对外结算,乙方圆满完成国外工作后,甲方承担乙方出、回国之国旅费。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4、自觉遵守外事纪律,服从甲方所任命劳务组长的领导,要对国家及甲方负责,不得参加有损国家形象的活动,不得出入不正当的娱乐场所,不得参与当地的任何政治活动。5、在境外工作期间如遇发生涉外纠纷时,应及时向劳务组长汇报,由劳务组长及时向甲方汇报,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怠工、闹事、罢工或辞职,如有违反,将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处理,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6、爱护船东提供的食宿用具、设备及工具,发生损坏(不含正常磨损和正常报废),乙方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若在外工作期间擅自离船出走或不按规定时间登船者,自离船出走之日起停发乙方工资并由乙方承担因此所发生之一切责任及所在国罚款。第四条,食宿及待遇:1、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月薪为360美元。2、乙方在境外的食宿由船东负责并承担其费用。3、乙方在境外工作期间所需的劳保用品,由船东按照船上有关规定提供。第五条,费用结算及工资支付:1、工资按月结算,凡不满一月的按日计算,日工资为月工资的三十分之一。工资计算应从乙方离开中国国境始至离开作业船之日止。2、甲方负责督促雇主将乙方月薪(即360美元)中的50美元在船靠港时发给乙方,余下310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乙方完成任务回国外方确认属正常回国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外派到台湾“笙发号”渔船上工作。2010年9月1日,原告程永起在大西洋海域“笙发号”渔船上作业时,遭受飓风袭击,海浪将程永起打翻摔倒在甲板上,致程永起左腿根部脱臼重伤,10月20日在南非开普敦医院做了复位手术。原告于11月25日回国,12月20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灌浆治疗,2011年5月4日出院,2012年7月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做了股骨头置换手术,7月20日出院。原告程永起两次住院支付医院费,共计112586.72元(其中含雷根起69000元)。2012年1月1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2)第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永起为工伤。2012年10月2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豫劳鉴(2012)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程永起伤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8月26日在洛宁县信访局主持下,洛宁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作为甲方:程永起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程永起七级伤残待遇协议,其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60美元/月×6(1美元折人民币6元)=2808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2788元(上年度当地平均工资)=10036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2788元=3345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60×6.0=25920元。6、鉴定费570元,复查费2570元。以上1-6项总合计190964元,对于该6项七级伤残待遇系一次性终结计算标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1-6项的计算标准要求对方增减给付款项。二、对于乙方的诉求,甲乙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误工费:乙方父亲提出因上访而产生的误工费应由甲方支付,甲方不予支持。2、进口材料和药品费:乙方回国后两次住院医疗费支出共计112500元,因其中有44740元的进口材料和药品费,甲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不予支付。乙方认为应由甲方支付,双方存在争议。3、后续治疗费:乙方提出若干年后再次置换股骨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甲方支付,甲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七级伤残待遇医疗补助金系一次性支付,不存在以后继续支付乙方医疗费用的规定,故乙方提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甲方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乙方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时间应为24个月,甲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解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乙方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时间最长应为12个月,不能计算为24个月。5、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乙方对甲方计算的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不满意,甲方认为该两次费用计算标准完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劳动仲裁实践及程永起受伤情况而计算的结果,取中等标准计算完全合法、合理,乙方的诉求按最高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三、根据一、二两项内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落实付给乙方款项计算标准及方法如下:1、两次住院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12500元-44740元=67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59天×20元=3180元)。3、两次住院护理费:5379元。(1)135天×2493×40%×30天=4487元。(2)24天×2877元×40%×30天=892元。4、交通费200元,5、双方共同认定的本协议一项中的190964元。以上1-5项合计267567元,甲方此前已支付给乙方187000元(其中含工资2.3万元),实际支付164000元,甲方此后应落实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267567元-164000元=103567元。乙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事项和金额后,由甲方负责向郑州和台湾公司索要该款项,最终将103567元交付于乙方,付款时间分四次,第一次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第二次为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第三次为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第四次为2013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28567元全部付清。双方协议认可的款项被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已为原告程永起履行完毕。另原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诉被告程永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将程守坤、程永起二人所打的6.9万元条子,返还给被告程永起,双方不在追究,另6.9万元事宜,原告洛宁县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