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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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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国胜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胜,男,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胜,男,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洛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胜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宁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至2007年被害人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国胜,被告人李国胜自称是“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工作人员,以准备在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建设万只羊养殖基地为由,先后骗取公某某向其本人账户汇款50000元,转账97000元,向其本人提供的刘某甲账户中汇款350元,共计款项147350元。

在原审庭审中另查明的事实:

1、被告人李国胜自认公某某给付其现金22500元。

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3、黄河水利委员会证实:黄委会系统没有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这个单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国胜的供述;2、被害人公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候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李国胜辩称没有与公某某签订任何合同,因李国胜明知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不存在,仍将洛宁县城郊乡某某村委盖好公章的土地承包协议拿走并加盖所谓的“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公章,并以养殖项目由公某某管理为由,骗取公某某向自己及其提供的银行账号中打款,收取公某某的现金,其本人书写的便条也明确表明让李某乙将自己的房子卖掉予以退赃(未果),故是否与公某某签订合同不影响其利用养殖项目骗取公某某款项的事实。另辩称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是有执照的合法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对于诈骗现金的辩称,因其几次供述的数额均不相同,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故采信本次庭审中查明的自认现金款项,其对于不认识刘某甲,没有从其邮政储蓄卡中取款的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李国胜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办理万只羊养殖基地项目的事实,骗取公某某巨额款项,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李国胜到案后一直拒不退还诈骗的赃款。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国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国胜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公某某,没有收受公某某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国胜上诉称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公某某,没有收受公某某钱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亲笔书写的供词均称,“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是假的,刘某甲的身份证是在漯河捡的,以虚假的中国黄河种植养殖扶贫基地在洛宁县某某村建养殖场为由与公某某签订合同,骗取公某某的钱,钱是公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汇到刘某甲和李国胜的账户的。因此,李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克敏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