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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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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晓峰、陈婷与被上诉人王震鹏、马孝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峰,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回族,系郭晓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献、郭影,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峰,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回族,系郭晓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献、郭影,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楠,男,汉族。

上诉人郭晓峰、陈婷与被上诉人王震鹏、马孝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婷及与郭晓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献、郭影,被上诉人王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孝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婷父母与王震鹏系邻里关系,王震鹏父母与陈婷父母以前有矛盾。2013年9月1日晚19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利通巷3号院1号楼东侧,王震鹏及其朋友马孝楠在院内遇到回家的郭晓峰、陈婷夫妇后将二人拦下,双方话不投机,郭晓峰首先动手,随后郭晓峰和王震鹏与马孝楠扭打在一起,造成郭晓峰、王震鹏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陈婷、王震鹏报警,2013年9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作出老城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4、2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孝楠、王震鹏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1000元的行政处罚。郭晓峰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挫伤、颜面部皮肤擦伤;3、右眼钝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5、右上方第二颗牙齿缺失;6、左膝关节损伤。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郭晓峰支付医疗费2786.57元+100元=2886.5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申博文陪护12天。陈婷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宫内孕37+3W,G2P2.LOT.2.胎膜早破;3、胎儿宫内窘迫;4、外伤后;5、子宫下段刨宫产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房事、盆浴42天;3、产后42天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4468.35元+500元+120元+10元=5098.3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马玉华陪护15天。郭晓峰、陈婷为此支付交通费290元。王震鹏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前臂外伤;3、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0.5元+4元+3.16元+57.39元+82元=147.05元。因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原告郭晓峰、陈婷具状诉至法院。郭晓峰系洛阳经济开发区腾龙交通设施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交通设施销售。陈婷系洛阳龙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设施安装、施工、公路安全设施、五金、电子、涂料、服装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陈婷与被告王震鹏双方父母以前的纠纷,原告郭晓峰与被告王震鹏、马孝楠之间发生互殴事件,造成原告郭晓峰受伤住院、被告王震鹏受伤的严重后果。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被告王震鹏、马孝楠均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王震鹏、马孝楠应对郭晓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晓峰首先动手,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双方互殴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郭晓峰承担10%的责任。原告郭晓峰的人身权损失有:医疗费2886.57元(2786.57元+100元=28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60元(12天×10元/天=120元)、误工费1431.24元(31485元÷12个月÷22天/月×12天=1431.24元)、护理费828元(29041元÷12个月÷22天/月×12天=1320.05元,郭晓峰仅主张82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5765.81元,被告王晓楠、马孝楠连带承担90%责任即5189.23元,原告郭晓峰自行承担10%责任即576.58元。陈婷提出其人身权损失18233.35元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视频资料和陈婷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震鹏、马孝楠对其人身实施了侵害,故陈婷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震鹏提出的其在互殴事件中受伤的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震鹏、马孝楠连带赔偿原告郭晓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由原告郭晓峰、陈婷承担受理费343元、被告王震鹏承担50元、被告马孝楠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郭晓峰、陈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证实二被上诉人为了报复将上诉人郭晓峰打伤,且往上诉人陈婷肚子上跺了一脚,导致陈婷胎膜早破提前临盆。然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二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客观逻辑。上诉人郭晓峰明知自己带着怀孕多月的妻子会先向两个来势汹汹的被上诉人动手吗,明明上诉人系该纠纷的受害人,一审偏认定上诉人先动手,致予盾激化。一审认定事实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往上诉人陈婷肚子上跺了一脚,导致陈婷胎膜早破提前临盆。上诉人陈婷的住院病历也印证是因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陈婷胎膜早破,被迫提前住院刨宫产。一审法院对如此客观的证据不予采纳,没有支持上诉人陈婷的诉求,明显判决不公。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郭晓峰各项费用7494.57元,赔偿上诉人陈婷各项费用18233.35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震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震鹏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患者陈婷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予保胎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因胎膜早破,胎儿宫内窘迫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出院情况:治愈。2、上诉人郭晓峰在二审庭审期间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表示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