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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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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保军、郭晓与被上诉人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保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晓,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保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晓,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秀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丙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景南,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保军郭晓与被上诉人秀珍、尤丙南、尤景南邻关系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郭保军、郭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保军、郭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纯锋,被上诉人尤丙南、尤景南及其与张秀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宅均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15组,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所持的宅基使用证户名为“尤子敬(系张秀珍丈夫,尤丙南、尤景南父亲,已故)”,宅基证号为:孟宅基平字第NO0081240号,郭保军、郭晓所持的宅基使用证户名为“郭木川、郭应红(郭木川系郭晓父亲,郭应红系郭晓堂爷)”,宅基证号为:孟宅基平乐字第NO0081241号。“尤子敬”宅基证在平乐村委会(存根)登记册备注栏标注为空白;“郭木川、郭应红”宅基证在平乐村委会(存根)登记册备注栏标注也为空白。被告的南邻是“郭自修”宅基,“郭自修”宅基证在平乐村委会(存根)登记册备注栏标注为“出入通行”。原被告的西邻是“郭锡万”宅基,“郭锡万”宅基证在平乐村委会(存根)登记册备注栏标注也为“出入通行”。“尤子敬”宅基证标注的长宽及四至为“长22米,宽8.65米东至老邮局西至郭锡万南至郭木川北至路”。“郭木川、郭应红”宅基证标注的长宽及四至为“长14.55米,宽8.65米东至老邮局西至郭锡万南至郭广(应当为郭自修,平乐村委会证实“郭广”系误写)北至尤子敬”。原告方宅基南部原来有旧上房(1996年左右拆除),没有其他人的出路,南边所居住的人可以从西侧绕到郭锡万家院子(经过郭锡万家上房屋过道),再拐到东边,从原告方大门楼下通行到街上。1996年,尤景南在己方宅基北部建了临街房(后来因扩路拆除),大门楼的宽度为2.6米。原告旧上房拆除以后,与被告发生纠纷以前,被告曾长时间租赁原告宅院,也长时间通过原告宅基向北边通行,原告方没有明确异议。

孟津县平乐镇平乐社区(原来名称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乐村宅基证存根备注栏中“全院通行、出入通行、准后通行、前后通行”等写法是指(本主)有后边住户出路;备注栏中“空白”是指(除)本主外无其他人出路;平乐村“郭木川、郭应红”宅基证存根备注栏南邻“郭广”为误写,郭木川、郭应红南边实际邻居为郭自修。

2013年,尤景南让郭灿军(负责施工方)在该宅基(尤子敬,孟宅基平字第NO0081240号)为自己盖房子。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将要建的房子根基占过了自己宅基、所留2.2米出路不能满足自己通行需要等为由,阻挡不让其施工。当天,郭灿军报警,平乐派出所出警并联系平乐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解决,双方协商无果。次日,平乐派出所、平乐镇司法所、平乐镇国土资源所及平乐村委会再次对原被告纠纷协调,因争议大未能解决。原告提出被告阻挡施工当天的停工损失为2000元,关证据为郭占峰等5个施工人员签名的证明(每人每天工资100元)、钩机出租人郭丙波证明(郭灿军租赁钩机一天,付租赁费1500元)。被告坚持原告宅基已转让他人,原告无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二被告所建房屋南边散水高出地平面1米左右,地势原貌是北高南低。从被告房屋南边散水南边缘往北丈量14.55米(即被告所持宅基证的长度),界址点为被告所建厕所南边墙外皮南十余公分处,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所建厕所等在自己宅基范围之外。原告方宅基由于村里扩路等原因,占用北边一部分,现实际长度少于证载长度(22米)。被告坚持原告宅基长度北边界址点应当是大路正中间,这样,原被告宅基之间有4米空地;原告认为自己宅基南边界址点为自己宅基与被告宅基交界处(即被告宅基北边界址点),两家之间没有空地。双方各执己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为孟宅基平字第NO0081240号宅基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方的土地使用权为孟宅基平字第NO0081241号宅基证所确定的范围。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宅基因北边扩路占用,现实际长度少于证载长度是实际情况。原被告宅基地南北毗邻,之间没有空地,故原告宅基南边界址点也就是被告宅基北边界址点,被告坚持双方宅基之间有4米空地,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所建厕所明显占用了原告的宅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被告阻挡原告建房,无正当理由,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元较妥。从审理查明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宅基地内没有被告的出路;被告的水路根据自然地貌北高南低也应当是向南(被告建房将地基垫高后变成向北)。但鉴于目前被告所建的住房从南边暂不能通行(目前除从原告宅院通行外,没有另外的出路),且事实上也曾经较长时间从原告宅院通行的现实情况,原告新建上房应给被告留临时通道,宽度以不少于1.3米为宜,让被告有偿通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元使用费较妥。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保军、郭晓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建在三原告宅院(尤子敬宅基证范围内。即从被告房屋南边散水南边缘往北丈量14.55米,此处为原被告宅基的分界线,分界线以北部分为原告的宅院)内的厕所等建筑物拆除;二被告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采取措施让自己院内的雨水往南边排。二、被告郭保军、郭晓不得阻止原告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在自己宅基范围内建房。三、被告郭保军、郭晓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原告方建房屋应给被告预留临时通道,让被告通过该通道及原告宅院往外通行。临时通道宽度不小于1.3米。被告使用原告预留的通道及原告宅院通行期间,每月付给原告使用费1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50元,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