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95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宇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康喜,男,汉族。系晋宇国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兰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宇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新兰、鑫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武与被上诉人晋宇国的委托代理人晋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晋宇国(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邢新兰(乙方、借款人)、被告鑫兰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并由丙方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35‰,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邢新兰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和利息等;月利率3.5分;被告鑫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户名为原告、金额为8万元的存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新兰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新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邢新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被告邢新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邢新兰称借款本金只有188万元,与《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不符,且被告邢新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邢新兰的该项主张,不应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记载,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邢新兰对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自被告邢新兰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9日产生的利息为33.8761万元。被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户名为原告、金额为8万元的存款凭证,这笔存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后,应认定该8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自被告邢新兰借款之日至2012年6月9日之间的利息为33.8761万元一8万元=25.8761万元。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与书面记载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该8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有被告鑫兰公司盖章,故对原告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宇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宇国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邢新兰向原告晋宇国支付利息25.8761万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被告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邢新兰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签字的两张“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是200万元,但银行的转款手续证明,双方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没有进行钱款的交接,而是在此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款借据”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88万元。2、一审认定此借款双方约定了千分之35的月利率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手续中“千分之35”月利率的字样提出了异议,且晋康喜让上诉人再一次为其担保其他巨额贷款,加上此借款的期限很短,故当时没约定利率。由于上诉人当时只想着尽快拿到钱,对被上诉人也很信任,当时借款手续对应利率的空格没有涂黑。在庭审初期,被上诉人也承认利率内容是其后来添加的,还说当初约定的是5分的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没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一审认定为月利率为千分之35的有息借款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3、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晋宇国及另案中其父晋康喜)还款129.8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二笔借款(晋宇国与晋康喜)手续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康喜一个人办理的,晋宇国从没与上诉人见过面,而且当时借款手续中“出借人”栏空着没填。但上述借款全是照晋康喜的头,故除一笔8万元按晋康喜的意思转入晋宇国的银行户头外,另207.3万元的还款也全是照晋康喜的头。上诉人共计向晋康喜父子还款213.5万元。上诉人将《还款清单》前10笔、第12笔、第27笔,共12笔170.8万元作为向晋宇国的还款;将第11笔、第14至16笔、第18至24笔共计11笔44.5万元作为向晋康喜的还款。然而,一审判决书却仅认定上诉人还款121.8万元,将向晋宇国的还款判决向晋康喜的还款。一审认定这129.8万元没说清是还款清单的哪几笔,没认定的85.5万元是哪几笔及没有认定的理由。二、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借款数额只有188万元,一审却认定为200万元;2、在此案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实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利息的借款,但一审竟然作出了相反的认定;3、上诉人已还款213.5万元,且证据充分,一审只认定了129.8万元;4、依法应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却未认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1.2万元的借款;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鑫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误,且足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1、一审没有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如实归纳上诉人的观点,更没有如实归纳上诉人的理由。2、一审没有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罗列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3一审没有载明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一审认定“担保有效”明显有误。1、从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角度讲,不应让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从民事代理的角度讲,邢新兰代理鑫兰公司为其及被上诉人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属滥用代理权的无效的民事行为。3、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讲,邢新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让鑫兰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4、从《合同法》及《公司法》角度讲,邢新兰与被上诉人所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鑫兰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5、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鑫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及民事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一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以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没有适用上述法律作出正确的认定。四、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借款数额明显只有90万元,一审却认定为140万元;2、对应两个案件邢新兰总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15.3万元,且证明充分、有力,但一审仅认定了129.8万元的还款数额;3、依法明显应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却认定有效;4、本案中的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