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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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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武超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审被告焦银圈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下岗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焦银圈,男,汉族。

上诉人赵武超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下岗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洛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原审被告焦银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焦银圈(借款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和原告(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洛银(2010)年唐宫中路支行个借字第121418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一份。被告焦银圈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郭铁环、被告赵武超与原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被告赵武超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用等。担保期限为银行追究原告担保责任后两年止。后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焦银圈发放了贷款,被告焦银圈于2010年12月16日领取了贷款存折,但被告焦银圈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代偿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1081.8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与被告焦银圈以及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原告与被告焦银圈、赵武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焦银圈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洛阳银行唐宫中路支行向原告追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个人类)》、《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焦银圈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赵武超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武超辩称被告郭铁环、焦银圈欺骗其签订《反担保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武超所述“反担保超出15天担保人应该再签合同”的意见,不论《反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还是2010年12月24日,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并且被告焦银圈于2010年12月16日已经领取了贷款存折,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武超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焦银圈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银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51081.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武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赵武超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反担保合同内容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持有一份反担保合同,但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实际是对上诉人的欺诈。被上诉人处公示签字15天内有效,上诉人证明2010年11月24日签字担保,但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合同日期为12月24日,依约应该由上诉人重新审核担保合同,然后签字。当时约定该笔借款是新贷还旧贷,上诉人实际承担只有6万元,但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悉款项的真实情况,进一步欺骗了上诉人。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不是工商登记的普通民事主体,是依据行政法规成立的非企业组织,其在履行职务中应严格按照规定规范操作,而不能随意转让风险,让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答辩称,反担保合同由被答辩人自愿签署,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合同应由答辩人各持一份。答辩人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公司大厅的温馨提示“担保人15天有效”是指借款人在申请无息贷款时,必须在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后的15日内将有关资料全部提交完毕。如超过15日,则需重新审核,反担保人须重新签署反担保合同。被答辩人称本案是新贷还旧贷的问题,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在依法履行职务时,严格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操作。被答辩人与借款人有亲戚关系,被自己亲属欺骗,是被答辩人个人意识不足,不能因此造成后果转嫁答辩人。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法庭询问了焦银圈,焦银圈认可收到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武超为焦银圈的借款向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上诉人赵武超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武超称本案是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认可反担保合同并承担了担保责任,赵武超是否持有反担保合同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故赵武超上诉人称反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赵武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