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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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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天华,男,汉族,系谢某某侄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天华,男,汉族,系某某侄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天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王某某、谢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房产归属问题约定: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0号街坊室一厅五十四平米住房归男方所有。2001年2月25日,双方到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为该《离婚协议》办理公证。2001年3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为王某某颁发位于涧西区西苑路43号7栋4单元102号房屋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09年3月26日,王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9281号,证载:涧西区西苑路43号7幢4-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3.12㎡)为王某某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房号不一致,但均指涧西区西苑路43号7幢4-102号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谢某某离婚时,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办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谢某某均应遵照执行。谢某某辩称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公证的行为均系被迫完成,且王某某曾口头承诺谢某某的财产归婚生子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所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确认位于涧西区西苑路43号7幢4-1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43号7幢4-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019281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3月16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后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在外经常和陌生女性夜不归宿且发生不正当关系。上诉人为了未成年的孩子及家里的老母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内容被迫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承诺属于谢某某的财产归婚生子所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做了公证。而现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婚内双方所拥有的共同财产位于涧西区西苑路五十号街坊54平米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完全违背了当初的双方协议,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证,判决该套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故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双方系自愿协议离婚,并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房屋归我所有。离婚协议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谢某某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且就离婚协议办理了公证。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某、谢某某均应遵照执行。谢某某上诉称签订《离婚协议》及办理公证的行为均系被迫完成、王某某曾承诺谢某某的财产归婚生子王某甲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某的上诉主张无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