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利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三干,男,汉族,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董利红与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王府井百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利红委托代理人王三干,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委托代理人张颖、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成立。原告称其于2005年3月即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2008年12月至2013年10月);4、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被告公司提交其与北京中卫鑫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日常保洁工作承包给该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直接的、严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上班时间为2008年12月,与其诉状中所述的2005年3月也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利红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利红承担。 宣判后,董利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5年3月份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负责商场保洁工作。随后,上诉人就一直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服从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遵守该单位的劳动纪律,保质保量按要求完成工作,同时在法定节假日从事加班工作。201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协商,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提交了一份其与北京中卫鑫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日常保洁工作承包给该公司管理的事实,而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却没有提供保洁工作承包合同的内容。上诉人认为,2008年1月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位拿不出上述有关协议及合同,因而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答辩: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不是我公司发放工资。上诉人何时离开保洁公司,我公司不清楚,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董利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刘遂霞书面证言一份;2、2010年1月23日-2月7日签到本两册,拟证明董利红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提出异议证据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及与我方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出示过类似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签到本,我公司员工上班签到,一直沿用电子指纹打卡的方式,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我公司正式员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签到本均为保洁人员签到,并非被上诉人全部职工签到,且也与上诉人二审认可其于2004年到洛阳远方(音)保洁公司上班,被远方公司派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资由远方公司支付相矛盾,故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董利红二审中称:2004年11月份至2007年12月31日在洛阳市远方(音)保洁公司上班,派入被上诉人处上班,和保洁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是从保洁公司领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在王府井公司上班,2008年之后被上诉人把保洁这块承包给自然人了崔宝元(音),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我方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2013年10月2号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日常工作上受崔宝元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利红称与被上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等诉求,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利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