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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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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天定因与被上诉人尹洛川,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洛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金鹏,男,汉族,系尹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洛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金鹏,男,汉族,系尹洛川之子。

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该公司法务办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天定因与被上诉人尹洛川,原审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上诉人尹洛川的委托代理人尹金鹏,原审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3T3CE1070200349,发动机号为EQB160-2069413247)。为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制造的厢式运输车。高宏保(案外人)出资以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的名义购得该车(购车的具体日期不详)后,由高宏保授权被告利安汽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申请办理了车辆入户及经营许可登记手续。2007年3月22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利安汽运公司,《行驶证》上所附车辆的照片与该车档案中留存的照片均系该队监制的“厢式运输车”照片。之后,高宏保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的名下经营货运。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天定与高宏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天定自2009年6月29日起拥有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独自承担因行使该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继续履行高宏保与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0年至2012年间的每年3月,被告张天定均为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且均通过了车辆检验部门的检验。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天定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尹洛川。同日,被告张天定应原告尹洛川的要求向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提出了内容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公司:我是豫C59353号车车主,因车辆卖给尹洛川,对方要求将车辆过户到利安二十二公司经营,请将该车的档案转入二十二公司”的《过户申请》,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当即在《过户申请》上签署了“同意过户”的意见。次日,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也在《过户申请》上签署了“同意接受’’的意见。之后,原告尹洛川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利安汽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名下经营货运。2013年3月1日,原告尹洛川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车辆年检,因该车的外观与该车《行驶证》上的照片均为“仓栏式运输车”,且与该车留存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中的“厢式运输车”的照片不符,未能通过检验。另查明,被告张天定交付给尹洛川的豫C59353重型普通货车的厢体即为“仓栏式’’,车辆行驶证上的照片也是“仓栏式运输车”的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入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尹洛川购买被告张天定的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目的是经营货运,因被告张天定卖给尹洛川的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外部(厢体)特征与该车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外部(厢体)特征不符,不能通过年验,导致原告尹洛川购买该车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尹洛川要求解除其与张天定订立的买卖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合同及要求张天定返还5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利安汽运公司仅是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经营单位,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权利,且在原告尹洛川与被告张天定订立和履行买卖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合同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尹洛川对被告利安汽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洛川与被告张天定订立的买卖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合同;二、被告张天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00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尹洛川。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尹洛川于收到被告张天定返还的50000元购车款同时将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返还给被告张天定。四、驳回原告尹洛川对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天定承担。此款由被告张天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尹洛川。

张天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生效并己履行买卖合同解除,明显不当。首先,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将豫C59353重型货车转卖给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且均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被上诉人因该车辆未能通过年检,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豫C59353重型货车购买于2007年,并于2007年3月22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自2007年至2013年,该车辆一直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符合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车辆不能通过年检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将豫C59353重型货车转卖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价款50000元。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一审法院不考虑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折旧及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50000元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己全部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应当考虑被上诉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的折旧以及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尹洛川答辩称,车辆无法进行年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

利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但车辆用了一年,尹洛川应当将利益给张天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